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8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眉州路760号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216407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西二路北侧沿塘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573960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圣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振申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9日,我公司(作为乙方)与浙江振申绝热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了《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约定:一、乙方承诺:1.在中国境内只给甲方提供泡沫玻璃生产的发泡窑、退火窑的燃烧与控制技术系统设备、技术设计、加工制作与系统安装。(不得给任何企业提供泡沫玻璃生产技术设计和设备)。不会给其他泡沫玻璃生产企业提供同类产品的设计、工艺流程布置。2.乙方提供的燃烧与控制设备系统(同等配置)和工程总价(无特殊理由)每年价格上涨不得超过10%。二、甲方承诺:1.双方在协议合作期间在中国境内确定乙方为甲方泡沫玻璃燃烧与控制系统协作供应必保供应商。只要甲方和其关联企业新(扩)建设泡沫玻璃生产线,都委托乙方承包燃烧与控制系统的设备设计、制造与安装工程,燃烧与控制设备备件都由乙方提供。2.甲方如发生企业变更或者并购时,与泡沫玻璃生产关联的新企业将继续履行本协议。双方并约定:违约金为2000万元;协议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贰拾年到期;争议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2022年3月16日,振申公司因新建振申5号线发泡炉、退火炉项目致电原告。嗣后,双方通过电话、微信、线上会议、现场等方式,多次就此项目进行沟通洽谈。2022年7月29日,振申公司告知我公司,该项目不与我公司合作。我公司依据《行业竞争禁止协议》***公司提出异议,***公司未予回复。经我公司了解,现该项目已由案外人承包并在施工过程中。
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振申公司已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经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振申公司答辩称:一、有关《行业竞争禁止协议》。从《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签订目的来看,本协议更注重约***公司,而非振申公司;协议设置了前提生效条件,即圣懋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完全能满足振申公司的生产性能指标,也就是说只有在圣懋公司设备完全、无瑕疵地满足振申公司在生产中对设备性能、能耗、质量等全方面要求的情况下,本协议方存在履行的必要,且从安全、自由和绿色的市场经济原则而言,振申公司将一家设备性能不达标、高能耗的供应商作为必要供应商,且时间长达二十年,亦有违市场公平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圣懋公司方案能耗较高,总包单位选择能耗低的方案,也是符合民法典所倡导的绿色环保原则。二、圣懋公司明知5号线的招标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与其他供应商一并竞标,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协议。现原告投票方案明显劣于竞争对手,其应当承担落选的商业风险。圣懋公司如今落选后,再反过来追溯我公司违反《行业竞争禁止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圣懋公司履行协议不符合要求。如前所述,设备采购合同的供应方提供性能达标的设备是圣懋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对设备性能完全达标也是振申公司对圣懋公司作为必供供应商的协议要求。然而在四号线承包合同中,即2013年5月7日签署的《辊道式连续发泡炉燃烧及控制系统(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网带式连续退火炉燃烧及控制系统(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已经确认圣懋公司所供应的设备存在故障与缺陷,故圣懋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承诺1、2、3号线发生的设备和工艺故障和缺陷必须在4期工程中消除,可见圣懋所供应的设备未“完全满足”被告的生产性能指标。且圣懋公司承包的四号线在投产运营过程中,未完全满足总承包合同所的约定的设备及性能考核指标。四、退一步讲,即便振申公司存在违约,那么圣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1.圣懋公司此次竞标方案劣势明显。圣懋公司报价金额虚高,其报价为600余万元,虽其后作出口头降价,但与中标价400余万元相比,价差40%;圣懋公司货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圣懋公司在明确知晓货期要求为100天以内的情况下报价仍为120天货期,2.圣懋公司尚无实际损失。圣懋公司就案涉设备采购并未实际的前期投入,仅制作方案进行业务洽谈,且圣懋公司并未就投标方案的相关设备进行提前采购,况且其投标方案也非常明确,为收到预付款后的120天。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圣懋公司官网所展示的产品列表显示,本案所涉及的烧嘴、燃气阀等设备并非圣懋公司的主营业务,即便有妨碍,妨碍的也只是次营业务,不存在实际较大的损失。故圣懋公司未有包括生产利润在内的损失,如有应负举证责任。3.圣懋公司不存在预期利益。在圣懋公司无法满足我公司生产需求的情况下,不应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振申公司四号线的生产中,就已经发现了圣懋公司所供货的设备问题不断,对生产产生了较大影响。如果按圣懋公司所供应的燃烧系统,振申公司将蒙受巨大损失。因此,总包单位在五号线招标最后未选择圣懋公司并非出于恶意而违约,也不存在过错;其次,圣懋公司参与了竞标行为,即不中标是其合理可预见的结果,亦不存在预期利益。退一步就算要计算预期可得利益,也应按照实际中标的合同金额进行计算,且现在证据充分说明,案涉工程在400万的金额下依旧存在利润空间。圣懋公司应当就其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交易成本等进行举证。综上,圣懋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应被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振申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圣懋公司与振申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行业竞争禁止协议》。
事实与理由:圣懋公司与振申开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行业竞争禁止协议》主要系约***公司。2022年的五号线发泡炉、退火炉项目招标过程中,在明确知晓其他投标人存在的情形下,圣懋公司亦积极参与竞标过程。圣懋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行业竞争禁止协议》,该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同时,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即前提生效条件,为圣懋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完全能满足振申公司的生产性能指标,而双方在2013年5月7日签署的《辊道式连续发泡炉燃烧及控制系统(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网带式连续退火炉燃烧及控制系统(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圣懋公司已经确认其供应的设备存在故障与缺陷。且在如上所述的2022年的五号线发泡炉、退火炉项目招标过程中,圣懋公司亦无法提供符合振申公司要求的相关设备,故《行业竞争禁止协议》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另外,圣懋公司的投标价过高,货期、产品能耗、品牌和质量等均不符合《行业竞争禁止协议》履行要求,无法满足振申公司正常生产。如继续履行合同,亦对振申公司显失公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圣懋公司答辩称:一、振申公司诉请解除涉案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法定解除权。1.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对涉案5号线项目,法律并无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振申公司将属于涉案协议范围内的该项目进行招投权,已经属于违反涉案协议的违约行为。我公司参与招投标期间的报价等,均不存在违反涉案协议的情况,故振申公司最终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亦属于违反涉案协议的违约行为。3.根据本诉及反诉审理中双方的举证,我公司不存在振申公司所述的质量不合格而不能履行涉案协议的情形。4.我公司参与5号线项目的招投标不能证明我公司不履行涉案协议;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我公司的该行为不妥,对整个期限为二十年且剩余期限为十年的涉案协议而言,我公司因振申公司在先的违约行为而参与涉案协议约定期间内一个5号线项目的招投标,也不能认定为我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涉案协议的主要债务。5.双方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是清楚的:我公司放弃了在合同期限内为我公司外的第三方就约定项目缔约的商务机会,振申公司放弃了在合同期限内与我公司外的第三方就约定项目缔约的商务机会;正因为此约定对于我公司而言风险更高(亦可以说我公司损失的商业利益更大),所以双方约定了我公司可以按年上浮价格不超过10%。根据上述事实,履行涉案协议并不会导致振申公司所说的显失公平。二、振申公司解除涉案协议系单方违法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振申公司应另案起诉。振申公司以诉讼方式向我公司提出解除《行业竞争禁止协议》,我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收到反诉状。我公司认为,振申公司的解除理由无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将在本诉中一并主张权利。
本院就本诉与反诉一并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进行了举证。圣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行业竞争禁止协议》1份,证明协议约定的内容;
2.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辊道式连续发泡炉燃烧及控制系统(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网带式连续退火炉燃烧及控制系统(EPC)交销量工程总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以签订总承包合同的方式履行《行业竞争禁止协议》;
3.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与案外人**(总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股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振申公司启动了《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双方就该工程项目进行了沟通,振申公司明确不与圣懋公司就该项目签约。
振申公司对圣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证明目的等有不同程度的异议,详见其答辩、反诉陈述。
振申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初期参数要求;
2.5号线发泡窑燃烧系统造型(能耗计算)和报价要求;
3.振申公司5号线发泡炉燃烧控制系统报价清单;
4.振申公司5号线退火炉燃烧控制系统报价清单;
5.辊道式连续发泡炉燃烧控制技术及方案说明;
6.辊道式连续退火炉燃烧控制技术方案说明。
对以上证据1-6,振申公司说明称:圣懋公司发泡炉报价3362828元,退火炉报价总价3100824元,总价为6463652元,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120天、能耗不符合振申公司要求,投标方案不符合振申公司招标要求。
7.1号线发泡、退火生产报表五张;
8.4号线发泡、退火生产报表1张。
对以上证据7-8,振申公司说明称:四号线两份承包合同中圣懋公司均承诺将承包的1号线、2号线、3号线发生的设备和工艺故障和缺陷必须在4号线工程中消除,但根据振申公司的生产报表,圣懋公司并未履行承诺消除缺陷,表***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不能完全满足振申公司的生产需求。
9.中标人《设备清单及报价》;
10.中标人出具的《发泡玻璃窑炉燃烧系统方案》;
11.能耗承诺;
12.1号线-3号线泡沫玻璃生产天然气能耗统计。
对以上证据9-12,振申公司说明称:振申公司将工程发包至总承包嘉兴市丰泽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并经竞标,投标人合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货期、能耗(结合现有产线的能耗数据及对投标设备的参数分析)、价格均优,故选择该投标人供货。
13.圣懋公司(**)与振申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振申公司说明称:圣懋公司明知5号线的招标行为,未提出异议,且知晓***公司为竞标对手,并知晓竞标对手的报价方案,其继续投标自提竞标商业风险。
14.圣懋公司官方网站产品中心截图。振申公司说明称:案涉燃烧系统所需设备并非圣懋公司的主营产品。
圣懋公司对振申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价金额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对于货期和能耗,表示均可通过变通符合振申公司要求,总体也不存在不符合招标要求的情形;并且,根据约定,即使圣懋公司的此次报价存在个别暂不符合振申公司要求之处,也不能作为其违约的理由;又根据《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约定,圣懋公司的价格可按年递增,即圣懋公司的此次报价在该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振申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对于证据7-8,系振申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是圣懋公司的原因造成窑异常,实际上1、2、3、4线均经验收合格,振申公司从未将所谓的窑异常告知圣懋公司;双方之间前4条线的关系均由相应合同约束,与5号线无关联,振申公司也从未就前4条线的质量问题***公司主提出主张;对于5号线,问题仅在于货期及价格,振申公司从未提出圣懋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证据9-1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亦不认可,中标应以实际签订的合同为准;双方在《行业竞争禁止协议》中约定,圣懋公司为必保供应商,能够证明振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相反,能够证明振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确认为真实的,本院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明内容及是否能够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针对双方的争议问题进行论述。对于振申公司提供的证据7-8,系振申公司单方制作,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目前难以断定,故振申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振申公司提供的证据9-12,圣懋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从形式上看,***公司的出价确实比圣懋公司低,***公司在能耗方面的承诺对振申公司的经营确有一定积极意义。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圣懋公司于2000年8月23日登记成立,当前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仪器仪表、阀门、电线电缆、机械设备、五金、机电产品、紧固件、燃烧设备销售;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安装、调试、维修;仪器仪表制造;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振申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当前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防腐绝热材料及辅助材料(危险化学品除外)、干混(粉)砂浆的制造、加工、销售;从事进出口业务;金属结构制造(相关限制表述略)。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相关限制表述略)”。圣懋公司为振申公司泡沫玻璃生产线的燃烧与控制设备系统提供技术设计、加工制作与系统安装[含发泡炉(窑)和退火炉(窑),以下简称涉案工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振申公司1号线中的涉案工程[含发泡窑(炉)工程和退火窑(炉)工程]分别于2006年12月及2007年1月签约,合同总金额为370万元。振申公司2号线中的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及次月签约,合同总金额为632万元。振申公司3号线中的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签约,合同总金额为850万元(振申公司陈述另有设计合同,金额为20万元)。双方另于2014年12月签订1号线中的发泡炉改造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425万元。圣懋公司陈述,双方还于2016年5月就1号线中的发泡炉改造补充工程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42万元。
2012年6月9日,圣懋公司和振申公司签订《行业竞争禁止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泡沫玻璃生产装置提供燃烧与控制设备系统的设计制造及设备经营业务,燃烧与控制设备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完全能已满足甲方的生产性能指标,由于此业务对甲方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也对乙方的业务活动具有重要影响,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行业禁止期限本协议规定的行业禁止与保密责任期限于本协议自签订起贰拾年到期”。其余协议内容详见原告起诉陈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振申公司4号线中的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签约,合同金额为1050万元。
2022年,振申公司将新建5号线总工程发包给丰泽公司总承包。振申公司、丰泽公司提出5号线中的涉案工程要求,***公司及***公司询价。圣懋公司的报价为:发泡炉3362828元,退火炉3100824元,合计总价6463652元。振申公司员工***与圣懋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圣懋公司提供的证据3及振申公司提供的证据13)显示,至迟在2022年7月7日前,***将其他竞争公司的报价等情况告知了**。丰泽公司**与圣懋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圣懋公司提供的证据3)显示,**于2022年7月29日通知**“经安徽报价及货期比较,我最终还是选择了***公司提供的派诺尼克预混燃烧系统。首先他们货期只有两个月,价格也略有优势另外对于能耗考核,他们承诺如果不能优于振申现有系统可全额退款并承担业主损失。”“由于此次我是总包方,我希望项目尽快完成,风险越小越好。合同进展我已告知振申项目部,你们的报价我只说了总价,没有转发,应该不会影响你们与振申的其他合作和配件采购。”对此,**表示不能接受。圣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振申公司***(圣懋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微信聊天中表示:“…你是爽快人,我把底价摊给你:圣懋愿意以优惠价¥550万,承接发泡炉和火炉的燃烧控制系统(不包括现场安装、线缆桥架),您可以自由选择燃烧器的品牌…”
振申公司陈述:就5号线中的涉案工程(连续式发泡炉、退火窑燃烧设备定制合同),振申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8月签约,合同金额为400万元。
本院认为:圣懋公司和振申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振申公司称,圣懋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完全能满足振申公司的生产性能指标”是协议的前提或生效条件。从协议内容看,协议表述中的“鉴于乙方为甲方泡沫玻璃生产装置提供燃烧与控制设备系统的设计制造及设备经营业务,燃烧与控制设备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完全能已满足甲方的生产性能指标”,其文字含义应为双方确认圣懋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完全能满足振申公司的生产性能指标”的事实,该事实至少在签订协议时是确定的,而非将之设定为《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的前提或生效条件。当然,因振申公司的“生产性能指标”可能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化,但本质上是振申公司的主观判断,而非客观标准。振申公司又称“从协议签订目的来看,本协议更注重约***公司,而非振申公司”,从协议内容看,协议表述的签约目的是“由于此业务对甲方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也对乙方的业务活动具有重要影响,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协议”;再从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看,双方约定在一定区域、一定期限内圣懋公司仅为振申公司提供涉案工程、不得给其他企业提供,圣懋公司为振申公司涉案工程供应必保供商,只要振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新扩建泡沫玻璃生产线,都委***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约定涉案工程及工程总价“(无特殊理由)每年价格上涨不得超过10%”,可见,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约定双方享有一定权利和应当履行一定义务,至少在协议签订之时当事人经过衡量,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各自的利益的影响是相近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均为2000万元,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上述情况。故振申公司所称的协议更注重约***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振申公司就协议效力及内容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行业竞争禁止协议》当为双方充分磋商的结果,符合等价有偿的特征,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
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一、振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振申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协议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三、如振申公司构成违约,其应当该支付违约金的金额。
关于振申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如前所述,《行业竞争禁止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振申公司新建5号线时,依协议约定,其应当依据协议就5号线中的涉案工程与圣懋公司协商确定价格、货期等合同条款并签订合同,交***公司设计、制造及安装。即使振申公司将5号线总工程交由丰泽公司总承包,亦不能免除《行业竞争禁止协议》设定的上述义务。然而振申公司、丰泽公司通过在包括圣懋公司在内的供应商中进行询价等方式,评估各供应商的方案,最终振申公司选择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合同,将5号线中的涉案工程交由他人设计、制造及安装,振申公司违反了《行业竞争禁止协议》设定的义务。振申公司抗辩称圣懋公司明知5号线中的涉案工程有招投标行为而未提出异议,且与其他供应商一起参与竞标,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即便圣懋公司参与5号线中的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也仅表明其同意相关招投标规则及中标结果,相反,正表明其有与振申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强烈意愿。振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公司有放弃《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约定的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振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圣懋公司有权依据《行业竞争禁止协议》之约定要求振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振申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协议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振申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行业竞争禁止协议》,其主要理由有四:一为协议主要约***公司;二为圣懋公司参与竞标活动表明其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行业竞争禁止协议》,该协议已解除;三为《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的前提生效条件,即圣懋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完全能满足振申公司的生产性能指标不成立,《行业竞争禁止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解除;四为圣懋公司的投标价、货期、产品能耗、品牌和质量等均不符合《行业竞争禁止协议》履行要求,无法满足振申公司正常生产,如继续履行合同,对振申公司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关于上述理由一、二、三,本院在前文已有论述,振申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述理由四,相关法律依据为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即:“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首先,振申公司称圣懋公司的“货期、产品能耗、品牌和质量等均不符合《行业竞争禁止协议》履行要求”,支撑上述事实的证据尚有欠缺。其次,相关行业的竞争格局不是一成不变,一般的商事主体均可以预见圣懋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综合竞争力(价格、能耗、质量等)在二十年中可能发生变化,***公司仍然愿意与圣懋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与圣懋公司深度绑定,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如振申公司所称的圣懋公司在5号线中提出的合同方案不能满足振申公司的要求,也属于其应当承受的商业风险。第三,圣懋公司的报价(即便是最终的报价550万元)虽然比竞争对手更高,但是,根据《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每年价格上涨不得超过10%”,表明虽然振申公司新建涉案工程的价格需要双方协商确定,但在协议约定圣懋公司放弃其他交易机会的情况下,振申公司有义务容忍圣懋公司的供应价格可以适度提高,故按圣懋公司的报价签订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当前也难以判断。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情形,振申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协议。
审理中,本院***公司释明:如振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是否同意按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终止合同(指《行业竞争禁止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振申公司表示同意。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约定振申公司新建的涉案工程必须***公司为供应商,双方应当磋商确定具体的合同条款并进行签约,但在合同的重要条款中,涉案工程的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涉案工程的能耗、货期等也不能满足振申公司的主观要求(此种要求在无证据表明为行政监管方面的强制要求前,均为振申公司的主观要求)的情况下,不适于强制双方磋商并签订涉案工程的合同,此种情形符合上述法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在主要条款尤其是在合同价款方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双方无法签订涉案工程的合同,即双方无法继续就涉案工程进行合作,不能实现《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的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振申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振申公司的请求终止《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承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同意赔偿对方贰千万元(2000万元)的违约金”。圣懋公司亦据此提出诉讼请求,振申公司则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也难以举证证明振申公司与圣懋公司就5号线及之后新建涉案工程继续合作圣懋公司的可得利益(利润)。本院注意到本案的如下实际情况:1.《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期限为20年,即自2012年6月9日至2032年6月8日,而振申公司违约的行为自2022年实施,在此之前振申公司新建的只有4号线,可以得知协议已经履行的期间和未履行的期间,即各为10年左右。2.终止《行业竞争禁止协议》后,圣懋公司可以自由与他人签约,从事协议中禁止从事的相关商业活动,释放商业创造能力。3.圣懋公司所能获得的利润的多少,取决于其与振申公司在新建涉案工程时就工程价款的磋商结果,而双方就上述价款达成一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本案纠纷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所致。4.与涉案工程较为接近的行业为建筑业,根据公开的信息,浙江省2021年度建筑业产值利税率为4.26%,上海市2021年度建筑业产值利润率为2.4%。关于涉案工程的产值,可参考前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金额的陈述。但因本案系振申公司违约,故应对振申公司进行适度惩罚。5.2012年6月9日《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签订后与签订前相比,振申公司新(扩)泡沫玻璃生产线的频率明显降低,与社会经济整体增速放缓相对应,即如协议继续履行,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合作机会明显减少,从而将减少圣懋公司可能获得的利润总额。6.圣懋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失去与振申公司的交易机会而导致的损失,即与振申公司签约后在履行合同中可得到的利润,而因就涉案工程(含5号线中的涉案工程及此后可能签约的涉案工程)双方并未签约和履行,故除交易机会之损失外,目前无其他损失或其他损失基本可以忽略。7.《行业竞争禁止协议》将双方在涉案工程方面深度捆绑,排斥竞争,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当前圣懋公司在涉案工程方面的技术是否仍然满足振申公司的要求,双方存在争议,***公司选择其所认为的更具节能环保优势、运作更为经济的其他竞争企业签订合同,虽然损害了圣懋公司的利益,但于社会整体而言,由于竞争促进技术发展进步,则具有一定积极作用。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振申公司应***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300万元。
综上所述,对圣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振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扶持,***公司应当***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双方之间履行《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与圣懋公司在本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上***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行业竞争禁止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控制设备有限公司300万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39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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