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0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耀辉,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学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柯,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攀,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中融信公司(甲方、受托人)和永鑫公司(乙方、委托人)签订编号为(深)中融信委保字(2011)第045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贷款(或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乙方现委托甲方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乙方向甲方支付立项费3000元、担保费51万元,并在甲方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一次缴清;甲方为乙方提供贷款担保时需预先向银行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乙方在银行贷款发放前应向甲方缴纳。如果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乙方损失的,应对乙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按照贷款金额的15%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作为反担保,且不计利息;保证金的用途是乙方用于履行《借款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的一种担保措施;乙方依约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甲方应将保证金及时退回乙方;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法人单位需加盖公章后生效。
2011年10月26日,永鑫公司(甲方)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乙方,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同日,中融信公司(甲方)和杭州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2011年11月16日,永鑫公司向中融信公司支付担保费及立项费合计513000元。
2011年11月17日,永鑫公司(甲方)和杭州银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本合同系编号为2011SC00000485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
2011年11月18日,永鑫公司向中融信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2011年12月14日,永鑫公司向中融信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中融信公司向永鑫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悉。
(三)2012年11月16日,永鑫公司向杭州银行归还本金2000万元及全部利息,杭州银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但中融信公司未依约向永鑫公司退还保证金250万元。
2013年1月21日,中融信公司向永鑫公司出具一份《还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6日永鑫公司还清杭州银行贷款,中融信公司担保责任终止,但其至今未依约归还永鑫公司该250万元保证金。现中融信公司确定于2013-1-28日之前归还该250万元。中融信公司支付该250万元担保保证金利息约定为:2012年11月16日至该笔款项还清永鑫公司之日,未还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如中融信公司未依约还款,其应支付25万元违约金,永鑫公司有权就全部应还款项和违约金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该确认书落款“代表人签字”处由中融信公司股东张X签名。
后中融信公司仍未向永鑫公司退还保证金。永鑫公司曾委托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向中融信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款项。
永鑫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中融信公司偿还拖欠永鑫公司的250万元担保保证金、利息120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合计395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140500元,由中融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永鑫公司与中融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中,永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融信公司交纳了作为反担保的保证金,永鑫公司也依约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但中融信公司未及时退还永鑫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50万元,中融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还款确认书》的效力。中融信公司抗辩称对该《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融信公司称张X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否为本人所签,但中融信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张X系中融信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及董事,中融信公司曾授权张X为其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它事务代理人,权限为“签署我司为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贰仟万贷款提供担保与保证合同及核保函”。中融信公司和杭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融信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由张X作为授权代理人进行签署,故无论张X签署《还款确认书》时是否仍具有代理权,其以中融信公司的名义向永鑫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永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张X的代理行为应为有效。故永鑫公司诉请中融信公司返还保证金250万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永鑫公司称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11月17日,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永鑫公司仅主张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故利息的计算期间确认为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经核,该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应为约1226630.14元,但永鑫公司诉请数额为120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故中融信公司应向永鑫公司支付的利息为120万元。
关于永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永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中融信公司拖欠保证金所遭受损失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已能保护永鑫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永鑫公司违约金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永鑫公司未能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以证实律师费确已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鑫公司可待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50万元及支付利息120万元;二、驳回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24元(已由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原审法院收取19762元,由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2元,深圳市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中融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按照贷款金额的15%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作为反担保,且不计利息”;“乙方依约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甲方应将该保证金及时退还乙方”。以上为双方关于保证金返还及利息的约定,保证金是不计利息的,“及时”属于对返还时间约定不明,但不应被解释为永鑫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实际情况是,永鑫公司向中融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同时也是中融信公司用来向杭州银行交纳的该笔担保业务的保证金,当杭州银行因各种原因不能及时返还中融信公司担保金时,中融信公司也无法向永鑫公司返还该笔保证金,该情况中融信公司当时及时告知了永鑫公司。至于之后的催款,中融信公司仅收到过一份《律师函》,不存在接收到任何其他关于永鑫公司催款的信息。而一审法院认为中融信公司于永鑫公司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没有返还保证金就是违约,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是对约定中“及时退还乙方”的片面解释,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现实中返还保证金的普遍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关于《还款确认书》的效力。永鑫公司提交的《还款确认书》上没有中融信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中融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晓林的签字,张X作为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及董事,并非中融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以“代表人”的身份在“代表人签字”处进行签字。
中融信公司从未授权张X在《还款确认书》此类重要文件上签字,对于退还永鑫公司保证金的事宜,中融信公司从未召开过董事会授权张X签署相关文件,也并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告知永鑫公司张X有权签署该类文件。永鑫公司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是附在中融信公司与杭州银行就为永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后面的,是为了与杭州银行签署与该笔担保业务有关文件而进行授权,并非授权张X可以与永鑫公司签署《还款确认书。更重要的是,授权权限很明确为“签署我司为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贰仟万贷款提供担保与保证合同及核保函”,《还款确认书》既不属于“担保与保证合同”,又不属于“核保函”。因此,即便张X真的签署了《还款确认书》,既没有公章,又没有授权,其签署内容又不在授权范围之内,中融信公司事后也从未进行过追认,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中融信公司不应对该类行为负责。综上,中融信公司与永鑫公司对保证金返还时间约定不明,利息约定为不计,张X签署《还款确认书》不具有表见代理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均属于中融信公司授权张X权限中的“担保与保证合同”,中融信公司既没有在该《还款确认书》上盖章,也没有在事前向永鑫公司发出任何有关“由张X处理保证金返还事宜”的书面通知或授权公告,仅凭两个合同的签署就认定永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张X有签署《还款确认书》的代理权限,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永鑫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永鑫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该意识到公司行为必须有公章进行确认的,由一个非法定代表人进行签署,公司又没有盖章确认及事后追认的文件是无法代表公司意见的,且永鑫公司在了解到了张X被授予的权限仅为“签署我司为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贰仟万贷款提供担保与保证合同及核保函”而属无权代理后,仍然接收《还款确认书》,其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永鑫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没有理由保护明知无权代理而故意实施的民事行为。
(四)原审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合同中约定“乙方按照贷款金额的15%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作为反担保,且不计利息”、“乙方依约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甲方应将该保证金及时退还乙方”。故,本案属于对永鑫公司清偿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后,中融信公司何时返还永鑫公司保证金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融信公司需支付的逾期利息,也应从永鑫公司向中融信公司催告后开始计算,即2014年8月9日开始计算。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利息,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的情况,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不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据此,中融信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融信公司不向永鑫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12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鑫公司承担。
永鑫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保证金的返还事实认定无误。原审法院关于《还款确认书》的效力认定无误,张X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法无误,适用法律准确。
经审理查明:(一)中融信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其中记载授权张X“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权限为“签署我司为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贰仟万贷款提供担保与保证合同及核保函”。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显示,张X系中融信公司的总经理、董事及股东。
(二)原审判决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如何认定中融信公司的利息责任。本案中,就涉案2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及计息问题,中融信公司张X已与永鑫公司签署《还款确认书》予以约定。中融信公司上诉称张X无权代理签署该确认书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此认为,涉案《还款确认书》所约定的250万元保证金即为永鑫公司为获取中融信公司的借款担保而支付的保证金,鉴于中融信公司已对张X作出“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权限为“签署我司为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贰仟万贷款提供担保与保证合同及核保函”的授权,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均由张X代理签署,且张X亦为中融信公司总经理的情况下,按一般生活常理则永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张X在签订保证合同(“经济合同”)之外,还有权确认与前述保证合同相关的保证金返还事项(“办理其他事务”),永鑫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同时鉴于《还款确认书》中有关利息的约定内容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之处,故而亦不能认定永鑫公司签署《还款确认书》时系处于非善意的主观状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张X出具《还款确认书》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张X前述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审法院按照《还款确认书》的约定计算中融信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深圳市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毅
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
代理 审 判员  庄齐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兼)  李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