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
法定代表人:田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文泉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3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揽翠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文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揽翠公司对涉案六个项目的工程计算造价认定无异议是建立在揽翠公司与文泉公司能达成本案全部六个项目调解的基础之上,但本案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故不能认定为揽翠公司对该项目工程造价无异议。二、一审中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涉案六个项目中,有三个项目按照2013年定额作为取费标准进行审计,作为一审双方无异议的三个项目被法院认定,由此可以看出揽翠公司与文泉公司均认可全部工程的取费标准均是以2013年定额作为取费标准的,故一审中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文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揽翠公司向文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303684.17元及利息(以1303684.1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到2019年5月1日暂计为324552.17元),共计1628236.34元;2、案件受理费由揽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武汉鑫利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平公司)与揽翠公司签订《总部大厦道路开口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鑫利平公司陆续为揽翠公司施工建设了六项工程:揽翠科技大厦道路开口工程及电力电缆沟施工工程、揽翠公司广告牌制作安装施工工程、揽翠公司钢板围挡工程、揽翠科技(361)国际产业园临时道路工程、揽翠科技(361)国际产业园洗车槽工程、揽翠科技(361)国际产业园门牌、围挡工程。
2017年7月14日鑫利平公司依法变更为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9日揽翠公司提供了文泉公司所施工六项工程的结算汇总表,文泉公司对其中道路、冲洗槽、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计算造价无异议,三项工程总造价为924605.08元。
文泉公司对揽翠公司提交的兴三路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部开口(南开口)、兴业大道揽翠企业总部开口(东开口)的工程量和造价;揽翠国际科技(361)产业园门牌、围挡的造价;揽翠企业总部的钢板围挡的工程量和造价均有异议,申请对上述工程进行重新审计、评估。
2020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造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10月20日,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鄂华审造价鉴字(2020)0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上述三项工程的确定性金额为385323.48元,另外两个冲洗槽推断性价格为58956.40元。文泉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揽翠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鉴定采取的标准应该沿用双方认可结算的标准,但未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评估鉴定费6700元。
六项工程共计工程款1368884.96元,揽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5037.5元,还欠文泉公司工程款973847.4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文泉公司与揽翠公司双方签订的《揽翠科技大厦道路开口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案的六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揽翠公司应支付文泉公司工程款973847.46元。
关于文泉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按合同商议价款一次性结清。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且未对逾期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在诉讼过程中,文泉公司同意逾期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揽翠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湖北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3847.46元及利息(以97384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7384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评估鉴定费6700元由湖北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54元,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2元,湖北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53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揽翠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提供了文泉公司所施工六项工程的结算汇总表,文泉公司对其中道路、冲洗槽、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计算造价无异议,一审庭审中揽翠公司、文泉公司均认可该三项工程的造价,揽翠公司主张是建立在调解基础上不能成立,本院对揽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对剩余三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从鉴定意见内容看,其计价依据系与双方无异议的三项工程的造价编制书同口径,揽翠公司主张鉴定意见的取费标准有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揽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2元,由湖北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朝辉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阮小琴
书记员李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