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康顺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83执10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戴家场镇。
法定代表人:陈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康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通源南路**泰和工业园**厂房****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康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1083民初15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协议,被告武汉康顺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1475.7元,定于2021年8月15日前清偿,并以本金19714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1.5元,由被告武汉康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武汉康顺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1)鄂1083执1097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结果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康顺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内有开设账户,经多次查询,余额未能足额偿还债务,且上述账户已因涉及其它案件被其他法院依法冻结,本案实际控制金额约50元。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牌照号为鄂AK××**的江淮牌汽车,本院委托武昌区法院进行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康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
3、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康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保险、无债权、无不动产。
三、线下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康顺建设有限公司在洪湖市武汉市无不动产。
四、线下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洪湖市无不动产、无公积金账户;查明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有位于东西湖区的房屋,但在2017年3月已经注销,无公积金账户;查明被执行人**在云梦县无不动产、无公积金账户。
五、线下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武汉康顺建设有限公司股权为60%,本院委托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进行冻结,对此申请执行人暂时不要求法院处置。
六、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户籍地云梦县村委会证明:**一直在外地做工程,在村有一栋三层的房子。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且无登记,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置。
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鄂1083执109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康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邱晓林
审判员  唐丽珍
审判员  陈文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执行员  刘 东
书记员  曾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