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街道**大道圆梦城16-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诉人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3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泉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3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案涉兴***工程项目中所从事是泥瓦工工作,但是上诉人将该项目中的泥工劳务作业全部分包给了武汉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是受武汉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请到该项目工地工作。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武汉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参照2021年度而不是2020年度荆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被上诉人停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本人的工资待遇状况,法院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状况,也应当以2020年度而不是2021年度的荆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三、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曾经支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应当抵消,在仲裁时处理,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扣减2万元医疗费,这个医疗费与一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6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2081元、护理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贴金722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8元,另外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46453.5元(4.5月×10323元/月)以及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8年1月3日起到被告处从事泥瓦工工作,双方自2020年4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5日为其承建的洪湖市兴***项目办理了房屋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期间至2020年10月3日。2020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兴***项目5号楼1层电梯井砌砖工作时,被自28楼掉落的一小铁锤砸伤左肩及右手,原告当即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手挫伤、第二、三掌骨骨折、肩部损伤”,相关费用已通过工伤保险予以报销。2020年9月8日,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21年4月25日,原告为取出骨折手术后体内固定物,往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相关费用暂未通过工伤保险报销。2021年8月20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十级。2021年10月2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21年12月22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自受伤之日起直至其向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未返岗工作,也未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亦未发放原告三个月的停薪留职期间工资。原告认为自身法律权益受到侵害,于2022年5月5日向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2年6月9日,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裁字〔2022〕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两次住院住院治疗的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被告的房屋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以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如何计算;三、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如何处理。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自2020年7月12日受伤后再未返回被告处工作,也未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其于2022年2月23日向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申请,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解除。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如何计算。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2月23日解除,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工资。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关于明确2021年相关市州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湖北省实行全省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2021年湖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529元,据此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352.67元(81529元/年÷12×8);2.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323元,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21年度荆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月平均工资计算,即5234.5元/月(62814元/年),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则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703.5元,此款被告应当支付。3.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已经履行了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径行向被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相关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亦应当全力配合协助原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70057.17元。三、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如何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仲裁主张。关于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其权利主张和待遇享受均应当受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52.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0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内容为:1.**欠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欠条一张,证明目的为**欠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工资70000元整;2.***的工作证,证明目的为2018年被上诉人在湖南君合天玺工地工作。 对上述证据,上诉人文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是上诉人欠他的,是**欠他的,**是分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正确;2.上诉人**的2万元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其员工,而是武汉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伤情经两次鉴定均为伤残等级十级,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三个月,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文泉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对于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上诉请求按照2020年荆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参照2021年度荆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文泉公司**其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医疗费应当在计算总金额时予以扣减,但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属于二审中提出的新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畴,且被上诉人***不同意扣减2万元,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燕 审判员 盛 千 审判员 周 湛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