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561号
原告:***,男,199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梅,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宇,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第17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41845Q。
法定代表人:周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千,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梅、杨敬宇,被告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千、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请求判令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38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39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106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40,542.56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4日上午6时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烈士山北路3号院路北处时,因地面存在路坑导致***行驶受阻后摔倒,造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牙折断、创伤性牙脱位、唇裂伤。后经***核实,事发路段因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施工导致路面被破坏,但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并未在其挖设的大坑周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施工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事发时尚未天亮,事发路段未安装路灯,致使***发生事故,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应当对***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辩称接到诉状后,即向施工项目部进行详细询问,核实情况,项目部在***所称时段,未发现任何安全和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同时项目部对施工地进行再次核实,也未发现***所述情况。所以,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认为***以车辆受阻受伤为由而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4日上午6时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烈士山北路北半幅自西向东逆向行使,路遇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在道路中间快车道施工开挖的检查井,导致***骑行受阻进而摔倒,事故造成***21、22牙齿外伤性折断、唇裂伤,车辆及手机受损。事故发生后***前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进行了清创缝合手术,于12月7日再次前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牙髓摘除术,共住院4天。完成治疗后,***自行申请鉴定,并为此花费1600元鉴定费用。12月25日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南秉正【2020】临鉴字第14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7日;营养费30日;牙齿种植修复费用约20000元。
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提交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收费票据五张。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对2020年12月7日住院病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间与入院治疗时间存在间隔,本院认为,根据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载明,***2020年12月4日受伤后即前往门诊进行紧急处理,后因持续疼痛于2020年12月7日再次入院治疗,符合一般常理,故对以上病历及票据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3888.5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住院病历,能够证实***住院期间共计4天。综上,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100元)=400元。
三、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伤后护理期为7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是谁及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司法实践调整为120元/天。故***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0元/天×7天)=840元。
四、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伤后营养期限30天。***主张营养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超过本地司法实践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为50元每天。综上,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30元×50天)=1500元。
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未提交相关发票,但***受伤住院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对***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六、财产损失:***主张车辆维修损失435元,手机维修费用630元,提交历城区刚师傅电动车行开具的配件费发票,及努比亚手机售后的付款凭据一份,本院确认***的财产损失为1065元。
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鉴定其伤后误工期限为45日,***主张的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12月/21.75天得出每日误工损失存在错误,误工费应当包含节假日,按43726/365得出每日119.8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5391元。
八、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数额,委托鉴定机构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的鉴定费为1600元。
九、精神抚慰金:***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不予支持。
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
本院确认***各项损失共34984.5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导致***受伤的检查井处设立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主张施工单位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主张对向车道封闭,但从其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对向车道正常通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驾驶电动车在道路逆向行驶,且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对其所受到的损失负30%的民事责任,由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89.20元(34984.56×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6元,由原告***负担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鹏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熙明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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