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甲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甲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周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永峰,男,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甲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睿公司)、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5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甲睿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7级工伤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本人工资,合计207000元;2.由甲睿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本案案由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调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错误。一审法官既未在庭审中向***及代理人释明,也从未征求过***意见。1.2019年3月18日***与几个老乡来到涉案工地干活,吃住在工地。3月23日16时,***在与工友们卸货物时被掉落的货物砸伤住院治疗。甲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之后,甲睿公司和市政工程公司就不再管***了,只是让***先找肇事车辆进行保险索赔。***是工作时在市政工程公司总承包的工地上受伤,依据《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市政工程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及亲属和代理人2019年6月初到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工伤认定事宜,人社局工作人员答复需要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后***经仲裁、诉讼,被驳回了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至此,***无法取得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就走不通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索赔之路。2.在此期间,为了交通事故索赔,甲睿公司给***出具了“工资证明”证明“***系我单位员工。在济南市高新区xxx工业园区西邻北控水务工地内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月…”。陈华陈述成立公司就是为了承包市政工程公司的项目,让***等进入市政工程公司总承包的该处工地干活就是市政工程公司安排的。3.***提供了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及两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规定:“一、关于建筑工程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中“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二、一审将案由调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裁判,案件受理费却“减半收取计2203元”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劳动争议案件应交纳10元。三、***一审提交“工资证明”用以证明与甲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无视该证据。且该证据已经被同一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的法官采用。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甲睿公司辩称,同一审代理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睿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7级工伤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本人工资,合计207000元;2.由甲睿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9年3月23日16是00分;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9年03月23日16时00分左右,在高新区xxx工业园西邻北控水务工地内,张xx驾驶车牌号为豫xxx的重型货车倒车时,碰撞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工业园西邻北控水务建筑工地内。现场为建筑工地内,无道路,无标志标线,无灯光,周围无监控,地面为渣土地面,事故发生时天气晴,地面干燥。该道路交通事故为非道路事故,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于2020年3月24日将张xx、郑州xx信货运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0720.58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鲁019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调整并予以认定,主要系: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13916.38元、护理费11176元、残疾赔偿金8140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85931.88元、医疗费142672.55元等,上述赔偿款,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完毕。另查,***曾于2019年7月31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驳回其请求,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以***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市政工程公司与其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已经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81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于本次庭审期间主张系甲睿公司的员工,甲睿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工程项目非法分包、转包的事实,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另查,***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菏泽xx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工伤标准评残7级。
一审法院认为,***于起诉状中称受甲睿公司雇佣,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但庭审期间多次主张其系甲睿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系甲睿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其诉求,并结合***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中,***主张系甲睿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申请仲裁机构对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主张构成工伤,但未经工伤部门认定,亦未经仲裁机构仲裁,而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故其主张甲睿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甲睿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等行为,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但均未举证证实上述两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请求甲睿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向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虽主张构成工伤,但未经工伤部门认定,其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甲睿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应为10元,一审判决***负担案件受理费220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