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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甲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5112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甲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中建文化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P7HGK5N。
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慧,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2766附属办公楼**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41845Q。
法定代表人:周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千,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永峰,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甲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睿公司)、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德,被告甲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永峰、谢小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睿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7级工伤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本人工资,合计207000元;2、由甲睿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与几个郓城老乡农民工受甲睿公司雇佣来到济南市高新区盘龙工业园西邻北控水务工地干活,吃住在工地,约定月平均工资4500元。3月23日16时,原告在与工友们卸下豫A×××**重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时被掉落的货物砸伤,立即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东院共计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该处工地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被市政工程公司将高新区盘龙工业园西邻北控水务工地违法分包给被告甲睿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不对进工地工人进行培训、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给进工地工人投保工伤保险,严重违反了国家规定,侵害了工人合法权益。***曾向济南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为没有劳动合同,只好又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驳回,又向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申请确认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驳回,依法上诉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又被驳回。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一、关于建筑工程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规定,为维护我之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甲睿公司辩称,1、***与甲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第三人雇佣在工地提供临时劳务的工作人员,甲睿公司没有承包该工地的劳务项目;2.***的所有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现在此要求工伤待遇属于重复赔偿,违反了民法公平保护的原则;3.***没有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或认定工伤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雇佣***进行劳务工作,与甲睿公司也没有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甲睿公司也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服务;2.原告对我公司的相应诉求已经贵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对我公司相应诉求。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9年3月23日16是00分;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9年03月23日16时00分左右,在高新区盘龙山工业园西邻北控水务工地内,张亮亮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倒车时,碰撞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盘龙工业园西邻北控水务建筑工地内。现场为建筑工地内,无道路,无标志标线,无灯光,周围无监控,地面为,地面为渣土地面生时天气晴,地面干,地面干燥交通事故为非道路事故,事故原因无法认定。”
***于2020年3月24日将张亮亮、郑州永德信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0720.58元,本院依法作出(2020)鲁019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调整并予以认定,主要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13916.38元、护理费11176元、残疾赔偿金8140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85931.88元、医疗费142672.55元等,上述赔偿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完毕。
另查,***曾于2019年7月31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驳回其请求,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以***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市政工程公司与其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已经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81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于本次庭审期间主张系甲睿公司的员工,甲睿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工程项目非法分包、转包的事实,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
另查,***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工伤标准评残7级。
本院认为,***于起诉状中称受甲睿公司雇佣,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但庭审期间多次主张其系甲睿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系二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本院充分考虑其诉求,并结合***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本案中,***主张系甲睿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申请仲裁机构对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主张构成工伤,但未经工伤部门认定,亦未经仲裁机构仲裁,而直接向本院起诉,故其主张二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主张的甲睿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等行为,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但均未举证证实上述两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丁雪
书记员陈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