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市历下区市政工程管理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5420号
原告:**,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悦,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历下区历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庆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div>
法定代表人:周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千,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历下市政管理局)、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市政集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齐悦,被告历下市政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被告济南市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千、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339.96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2694.3元,合计162712.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在历下区环山路中段银座超市南侧附近施工,被告工作人员用含有腐蚀成分的化学制剂清除马路东侧的停车标线。当时整个环山路都在施工,马路的一大半封闭,只留有东侧两米多的单向通道。当时正值下班高峰,行人车辆十分拥堵,被告工作人员此时的施工根本没有考虑到可能给行人和车辆造成的伤害,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骑电动车行驶到施工现场时,由于地面湿滑,不幸摔伤,造成右腿右髌骨骨折、右腓骨头撕脱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历下市政管理局辩称:第一,历下市政管理局对**摔伤的具体情况不知情,通过**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历下市政管理局辖区范围内摔伤,**的摔伤与历下市政管理局无关,历下市政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历下市政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对济南市政集团的施工资质、主体合法性已经尽到了注意审查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第三,整个施工经过详细的认定,施工现场防护措施完备,不存在**所述的情况,故历下市政管理局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主张存在误工损失应明确提交相应的工作单位证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在无相关单位盖章签字确认情况下,**主张误工损失无依据。
被告济南市政集团辩称:第一,济南市政集团对**摔伤的具体情况不知情,通过**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济南市政集团辖区范围内摔伤,**的摔伤与济南市政集团无关,济南市政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整个施工经过详细的认定,施工现场防护措施完备,不存在**所述的情况,故济南市政集团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主张存在误工损失应明确提交相应的工作单位证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在无相关单位盖章签字确认情况下,**主张误工损失无依据。第四,济南市政集团在该路段施工范围内全封闭施工,施工方案科学、合理,安全措施和安全标志设置齐备,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称在济南市政集团施工地段摔倒受伤,济南市政集团当时正在现场施工,未发现**所述情况,也没有相关人员向济南市政集团人员告知,所以**摔伤无法证明是在济南市政集团施工地段,与济南市政集团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济南市2017年断头路、瓶颈路治堵工程(环山路、环山南路)施工,于2017年5月2日在济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招标人确定、招标监督机构核准,济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交易登记号为2017JSSZ02Z0303。2017年5月19日,历下市政管理局与济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市2017年断头路、瓶颈路治堵工程(环山路、环山南路)施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济发改投资【2017】56号,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管线综合工程、照明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及海绵城市建设等设计图纸内有关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环山路(经十路至环山南路,长1193.68米),环山南路(旅游路至外国语学校,长867.57米),全长2061.25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另,济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更名为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和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济南市政集团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济南市政集团提交的《济南市2017年断头路、瓶颈路治堵工程-环山路、环山南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交通组织方案》记载,环山路、环山南路采取分幅半封闭施工的方式,环山路路段先封闭西半幅进行施工(环山路现状车行道共计15米宽,封闭西侧9米宽度,剩余东侧6米设置4米机动车道+2米非机动车道),后封闭东半幅进行施工,封闭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
**主张,2017年5月13日约18时,其驾驶电动车路过环山路,发现环山路路段正在进行道路改造施工,马路西侧被围挡封闭无法使用,仅剩东侧一半道路可通行,人车混行;**由南至北行至环山路中段银座超市南侧、兴业银行门口时,道路施工人员正在使用含有化学成分的制剂清除马路东侧的停车标线,化学制剂涂抹处路面湿滑,**驾驶的电动车因车轮碾压化学制剂而发生侧滑,导致**摔伤。为证明其摔伤地点和过程,**申请证人胡忠出庭作证。证人胡忠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胡忠与**的哥哥系同事关系,因此与**相识;2017年5月13日约17点30分,胡忠从环山路银座出来由北往南走的途中,看见**因电动车侧滑摔倒在路边,周围有多人围观,胡忠遂上前询问情况,**称是自己摔倒的;事发路面因正在消除车位线标志所以很脏,**摔伤马路的另一侧有铁皮围挡住施工区域,但胡忠并未看到现场有施工工人。庭审中,**另提交了事发当天链家房产中介环山路店门口的视频监控录像,用以证实其摔伤当天事发路段的施工情况,视频显示有施工工人正在对马路上的车位线进行涂抹清除,马路另一侧被彩色围挡隔离进行封闭施工;两被告对该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录像可以证实济南市政集团的施工行为符合相关施工规范,且录像无法直接证实**摔伤的情况。
**受伤后,前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于2017年5月13日20时入院,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糖尿病”;诊疗经过为“于2017年5月18日13:05在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糖尿病,3.右腓骨头撕脱骨折”。**提交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单显示,**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2551.51元,其中个人支付4680.76元,医保支付17870.75元。为取出骨折术后固定物,**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再次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31日行“有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切开取出术”。**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467.45元,其中个人支付2014.86元,医保支付7452.59元。另,**提交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显示,2017年9月26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50元。
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0日为**开具病休证明,建议**休息时间分别为一个月、一个月、半个月、半个月。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小学为**出具的休假证明记载,**的休假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23日。2019年3月12日,济南市天成路小学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系济南市天成路小学教师,因摔伤误工,2017年5月至8月的绩效工资不能全额发放,共计损失1490元(290+400+400+400);因受伤不能担任班主任工作,2017年1月至8月的班主任费不能全额发放,共计损失1730元(700+515+515);因受伤导致2017年上半年的阳光绩效考核不能全额发放,共计损失300元;因受伤导致2017年精神文明奖不能全额发放,共计损失4500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8020元。同日,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小学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摔伤自2017年9月至今不能担任班主任工作,也不能发放其班主任费,自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共损失班主任费112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请病假两个月,其绩效全部扣除,共计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200元。庭审中,**称,其2017年5月13日摔伤时是在济南市天成路小学工作,2017年8月被调至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小学工作。**提交的济南市天成路小学2017年1月至4月工资表显示,**该段期间的月实发工资为5441.35元,月财政拨款工资为8396.27元。**提交的其用于发放工资的招商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由济南市天桥区工资发放管理中心于每月月中发放,5月5472.15元、6月6147.48元、7月5566.62元、8月5487.74元、9月5487.74元、10月5487.74元、11月7887.74元;另,济南市天成路小学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6月7日、7月12日、11月9日支付**260元、110元、2904元、7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8]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髌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80日。**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通组织方案、企业登记信息、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病休证明、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单、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小学出具的休假证明、证明、济南市天成路小学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至4月工资表、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8]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窗体底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在公共道路上摔伤,且事发时济南市政集团正在对该路段进行道路改造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地,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5月13日济南市政集团正在对环山路路段进行道路改造施工,环山路西侧道路采用围挡隔离进行封闭施工,东侧剩余车道用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而**摔伤时施工人员正在清除的车位线系位于东侧未封闭区域的道路上,即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道路上,且无证据显示施工人员在进行车位线清除作业时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济南市政集团在进行车位线清除作业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造成了**摔伤的损害后果,对此,济南市政集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庭审中,**自认其在摔伤前看到了地上涂抹的化学制剂,认为骑车压上不会有问题,但是却被滑倒。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车行驶时,无论是出于对自身安全还是他人安全的考虑,都应当对自己的驾驶行为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济南市政集团的风险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并不高于**自身的注意义务;**在看到路面上涂抹了化学制剂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绕行或其他方式避免发生安全事故,而是选择骑车压行已涂抹制剂路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酌定**对其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济南市政集团承担40%的责任。历下市政管理局仅是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而非施工人,**要求历下市政管理局对其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对**主张的损失赔偿,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认定:首先,根据**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结算单,**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两次,第一次自费支出医疗费4680.76元,第二次自费支出医疗费2014.86元,上述费用应由济南市政集团按照侵权责任比例予以负担。其次,对**在庭审中提交的3张门诊收费票据,其中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金额为150元的票据,有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济南市政集团对此应按照侵权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金额分别为21元、150元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因**未能提交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又提交的9张门诊收费票据,已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质证,其中部分票据载明的医疗费发生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且该9张票据记载的医疗费,不包含在**在本案庭审时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之中,**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又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故对**庭审后增加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济南市政集团应当赔偿**医疗费(4680.76元+2014.86元+150元)×40%=2738.25元。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80日。**主张自己住院及出院期间均由家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工作,应按1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侵权责任比例,济南市政集团应赔偿**护理费(11天+4天)×100元/天×2人×40%+80天×100元/天×1人×40%=4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济南市政集团应按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4天)×100元/天×40%=6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右髌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结合侵权责任比例,济南市政集团应赔偿**残疾赔偿金36789元/年×20年×10%×40%=29431.20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和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小学出具的休假证明,**摔伤后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23日休病假未到岗;但是,结合**提交的济南市天成路小学2017年1月至4月工资表和其发放工资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可知,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病休期间的工资均由济南市天桥区工资发放管理中心按月及时足额发放,且工资标准并不低于其未休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因此,对**按照其正常工资标准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班主任费,济南市天成路小学为**出具的证明记载:“**因受伤不能担任班主任工作,2017年1-8月的班主任费不能全额发放……”,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小学出具的证明记载:“**因意外摔伤,导致从2017年9月至今,不能担任班主任工作……从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共计损失班主任费金额……”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原系济南市天成路小学的班主任及班主任的担任期间,以及其担任班主任期间班主任费的具体金额;另一方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摔伤与其无法担任班主任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更无法证实在其在2017年10月返回工作岗位后至今,一直无法继续担任班主任工作全部系因摔伤所致;因此,**主张济南市政集团应当赔偿其班主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因病扣除的绩效工资精神文明奖,济南市天成路小学和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摔伤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800元,对该部分误工损失,济南市政集团应当按侵权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5800元×40%=2320元。
6、鉴定费:**向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预交鉴定费2100元,济南市政集团应当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8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摔伤构成十级伤残,前述已判令济南市政集团向**支付残疾赔偿金,在**未举证证实济南市政集团的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主张济南市政集团还应向其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38.25元;
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400元;
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431.20元;
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20元;
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原告**负担2670元,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晓玥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雁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