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8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慧,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18日至今);2.全部诉讼费用由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与几个郓城老乡农民工来到济南市高新区某工地干活,吃住在工地,约定月工资4500元。3月23日16时,***在与工友们卸下重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时被掉落的货物砸伤,立即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东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该处工地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市政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并于2019年3月1日正式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关工作。第八条:全面实行建筑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坚持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第九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第十二条:总承包企业应以真实身份信息为基础,采集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并及时核实、实时更新;真实完整记录建筑工人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考勤、工资支付等从业信息,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按项目所在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将采集的建筑工人信息及时上传相关部门。根据以上诸条规定,市政工程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让***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责任在市政工程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市政工程公司一直不承认该处工地为市政工程公司总承包,没有对法院履行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调取就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认为一审没有查清事实,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18日至今);2.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9年3月23日16是00分;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9年03月23日16时00分左右,在高新区某工地内,张亮亮驾驶车牌号为某重型货车倒车时,碰撞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工地内。现场为建筑工地内,无道路,无标志标线,无灯光,周围无监控,地面为渣土地面,事故发生时天气晴,地面干燥。该道路交通事故为非道路事故,事故原因无法认定。”。***庭审中称,其是经市政工程公司的李经理招工来的,日工资150元也是与李经理约定,工资月结,由李经理发放,还没有发工资就出事故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首先要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的合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书面、口头形式或者以实际行为表明双方意欲成立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劳务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市政工程公司与其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于***请求确认其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因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业已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依法阐明了判决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相关理由与一审相同,二审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海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茜茜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