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3号建艺大厦17楼东。
法定代表人:罗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诚,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磊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磊鑫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深圳磊鑫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磊鑫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864.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杜文
书记员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