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209号
原告: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3号建艺大厦17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5569D。
法定代表人:罗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诚,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金锣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MA491J5A3J。
法定代表人:赵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诗阳,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通过云审网络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诚、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4572.74元和商票贴息152870.68元及利息(其中566532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6日算至还清之日;其中408041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回商票贴息152870.6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团风项目环湖公园一期起步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74572.74元。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718704.9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甲方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团风项目环湖公园一期起步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环湖公园一期起步区景观工程,总金额14885984.74元。原告完工后,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8160811.78元,质保期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7442106.88元,下欠工程款718704.9元。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结算日期无法确定,应从质保期满后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18704.9元及利息(以7187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6元,减半收取计6773元,由原告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3元,由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团风)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大能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