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

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与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403民初1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
住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王岘镇甘沙河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与被告***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于2020年8月12日、2021年3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与被告(反诉原告)***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3.57万元(2017年7月10日-2020年7月10日),以上共计38.57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承包被告公司的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引风机叶轮更换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合同金额共计70万元。工程款付款进度为:开工前预付合同总价的20%,脱硫主塔完成后付合同总额的20%,该工程达到正常运行条件后付合同总额的10%,其余工程款一年以后全部付清。并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延迟一天,按延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全部工程,并顺利通过了工程质量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0日前向蓝天绿地环保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有35万元工程款未付。
***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其一,原告施工的项目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赛诺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没达到,甚至将于2020年9月拆除设备,没有达到约定的使用年限;其二,原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无权向赛诺公司要求支付价款和利息。
***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反诉人不再继续向被反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5万元,并要求被反诉人开具我方已支付的工程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脱硫脱硝塔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所造成返修费用439969.5元(其中返修所发生的劳务费用158940元,返修购买材料发生的费用281029.5元);3.本案本、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反诉人公司锅炉除尘设备设施改造一事与被反诉人签订《***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由被反诉人完成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引风机叶轮更换、改造工程。但锅炉除尘设备投入运行后达不到合同技术标准,发生多次故障,漏烟严重,不能满足环境保护要求且有倒塌风险,工程质量存在巨大缺陷造成反诉人无法正常生产。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对此进行维修,被反诉人均予以推脱,双方就此事于2017年11月再次协商,被反诉人承诺对锅炉质量缺陷问题予以解决,具体方式:1.干式除尘器改造制作一台高效除尘器,按15吨锅炉标准达到合同技术标准的要求--除灰50%;2.引风机叶轮、捞灰机链条更换;3.制作一处沉淀池并安装捞灰机一台来满足自动清灰的目的,并在原有出水管上安装蝶阀;4.锅炉烟囱修补。由被反诉人负责具体实施,因此产生的费用除沉淀池土建工程外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但此后被反诉人并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为能够恢复正常生产,反诉人无奈联系了第三方进场就被反诉人遗留的质量问题进行施工,并为此支付各项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合计439969.5元。另外,被反诉人提供的干法除尘器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技术标准的要求,不仅无法正常工作,且因其排放标准不达标,导致引风机、拉灰机经常损坏,造成反诉人几年来反复停工停产,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应确保其施工的锅炉除尘设备设施改造工程满足反诉人生产之需,如有质量问题应由其负责维修,现因被反诉人拒不对工程缺陷予以维修,造成反诉人不能正常生产,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应支付反诉人为后续维修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用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因其设备达不到合同技术要求,并且被反诉人也不对其维修,造成合同原主体设备已经损坏,达不到整体设备与工程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和使用年限。
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5年3月被答辩人因连续超标排放被白银市环境保护局处以35.5万元的罚款,2016年6月被答辩人锅炉整改被列为白银市环保局督办案件,限期2016年年底整改完成。被答辩人经四处打听对比,主动联系答辩人,经多次接洽商谈、实地考察后,与答辩人在2016年9月4日签订《***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就被答辩人锅炉改造措施和期限、安装改进设施、所要达到的标准、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首先,答辩人依合同约定标准和期限完工,被答辩人违约未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必须达到环保标准要求小于等于烟尘50mg/、二氧化硫300mg/、氮氧化物300mg/、汞及其化合物0.05、改造后锅炉引风满负荷运行、鼓风满负荷运转,炉膛负压大于等于负15pm,合同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预算价70万元,正常运行三个月后由被答辩人报白银市环保部门验收。付款方式为开工前预付20%,脱硫塔完成付20%,该工程正常运行后付10%,其余工程款一年以后全部付清。答辩人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前按时完成了合同项目,并于当日向被答辩人提交了竣工报告,直至2017年9月3日被答辩人委托有检验检测资质的甘肃绿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环境质量现状进行监测,该公司出具甘绿创监字【2017】第269号监测报告,各项监测指标结果均显示合格(使用接近一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此监测结果均无异议,这充分证明答辩人所完成的各项指标均达到了合同技术标准要求,但被答辩人并未依合同约定支付50%的工程款,经答辩人多次催促才于2017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此后答辩人虽多次通过上门催要、送达《付款告知沟通函》、发《律师函》等方式催讨,被答辩人找各种借口推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依据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发包人拒不依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承包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承担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法律责任等约定和法定的违约责任;其次,因被答辩人不按操作规程操作,致使部分辅件及设备损坏,双方协商后答辩人予以更换、整改,并新增部分设备和设施,被答辩人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10月10日答辩人施工完毕,向被答辩人提交竣工报告的同时,向被答辩人提交了《锅炉烟气净化装置操作规程》,并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操作培训,可被答辩人由于生产紧张,完全没按规程操作致使刮泥机、循环水泵出现故障,被答辩人在要求整改的同时要求将废水沉淀池改装为自动清理装置,答辩人接到被答辩人《沟通函》后及时安排技术人员去现场,检测到被答辩人所用水PH值较低为PH2-3呈酸性,使用的原煤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含硫较高,关键是被答辩人将定期每天投放的药剂石灰氧化钙误投为熟石灰氢氧化钙,致使不能起到酸碱中和反应而增加污泥的数量及硬度,造成刮泥机工作强度增大,并与二氧化硫反应产生强腐蚀作用。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几点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更换了刮泥机链条,对水泵的进水管道进行整改,对于新增加的废水沉淀池以及新安装的刮泥机的费用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分担,同时约定本次改造完成后,被答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可在2017年11月30日整改交付正常使用后被答辩人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答辩人按期保质完成工作,被答辩人领受工作成果并投入使用,支付材料费和相应报酬是被答辩人应尽的义务,而因工作成果已交付被答辩人占有使用,故答辩人无法行使其他法定权利。因此答辩人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于2017年12月13日告知被答辩人因不能信守承诺多次违背合同约定,故自2017年12月20日终止与被答辩人一切业务往来,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截止答辩人提起诉讼之日,并未有市区两级环保监管部门对被答辩人因烟尘、硫、硝等不达标排放进行查处或处罚,倒是该项目交付被答辩人使用后,中国环保总局环保督察巡视组专门组织环保专业人士及政府相关部门,观摩研究该净化设备后一致认定该套设备质量优良,达标排放且运行稳定。故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所称干法除尘有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技术标准要求、排放标准不达标导致引风机、拉灰机经常损坏,造成经济损失等均为不实之词,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罹清事实、结合证据,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气、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提升达标排放治理方案》、《***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2016年6月份,被告所属的2台锅炉将要执行国标GB13271-2014限值的排放标准,平川环保局下达了该锅炉限期治理改造的文件,要求被告务必于2016年12月底前完成。后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原告经现场实地考察,结合实际情况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量身定做了达标排放治理方案;2.2016年9月10日,被告经四处打听对比,多次接洽商谈、实地考察后,才与原告签订《***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引风机叶轮更换工程,工期共计3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共计70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工程开工前预付合同总价的20%,脱硫主塔完成后付合同总额的20%,该工程达到正常运行条件后付合同总额的10%,其余工程款一年以后全部付清。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对《***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气、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提升达标排放治理方案》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1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2没有异议,是合同内容。本院经审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气、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提升达标排放治理方案》系蓝天绿地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赛诺公司出具的针对赛诺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所做的前期的治理方案,与本案争执并不相关,本院不予确认;《***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赛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竣工报告》、《***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气净化装置操作规程》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10月10日,该工程按期竣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报告,同时为避免被告违规操作,造成设备损坏或气体排放不达标的不良后果,原告特意为被告附上操作规程,告知引风机、循环水泵、水箱、刮泥机等设施设备在使用中的注意事项,并特别告知药剂的使用方法。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赛诺公司没有接到竣工报告等,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竣工报告》中载明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将《***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完工并交***诺公司使用,并在其后附上《***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气净化装置操作规程》,该操作规程中载明了交付使用的锅炉烟气净化装置的使用注意事项等,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在上述两项文件后落款并盖章。该组证据系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单方向赛诺公司出具,赛诺公司予以否认,且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赛诺公司收到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竣工报告》及《***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气净化装置操作规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三、《告知书》、《沟通函》、《答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2017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书》,告知被告由于被告在锅炉湿法除尘器使用工程中操作不当,不及时清理沉淀水池的积泥,使三个循环水池中的积泥装满,造成积泥进入水泵将水泵损坏,电机烧坏,无法供水。使脱硫脱硝塔在高温状态下运行,造成塔内的喷淋装置严重损坏,以及活性物过早失效,从而造成损失。并告知被告,虽然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操作不当,但为了维护原被告间良好的合作环境,原告特安排专业人员赴被告处处理,人员费用由原告承担,所需材料及设备由被告提供。2.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沟通函》,告知原告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刮泥机、循环水泵出现故障,要求原告予以解决。3.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答复函》,就被告在《沟通函》中提到的三个问题予以答复。刮泥机出现故障的原因在于被告所使用的煤含硫量太高,循环水泵的故障原因为被告操作不当,并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故障的解决办法。至于沉淀池中的污泥过多,原告建议被告定期用污泥泵清污。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对《告知书》、《答复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沟通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记载涉案设备多次出现故障,影响赛诺公司正常生产,出现故障原因均是设施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沉淀池不应该有大量泥沙沉积和污泥物,产生大量沉积物是原告安装的设施质量问题导致的。本院经审查,《告知书》系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单方向赛诺公司出具,赛诺公司予以否认,且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赛诺公司收到该《告知书》,故本院对《告知书》不予确认;《沟通函》载明,2017年3月14日,赛诺公司列明锅炉烟气净化装置在使用时出现的三项问题,并要求蓝天绿地公司尽快解决,赛诺公司落款并签章,2017年3月18日,蓝天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该《沟通函》并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沟通函》真实性予以认可。蓝天绿地公司称其出具的《答复函》系对赛诺公司出具的《沟通函》的回复,但《答复函》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沟通函》中蓝天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日期为“17年3月18日”,故本院对蓝天绿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监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9月3日,受被告方委托,甘肃绿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甘绿创监字【2017】第269号《监测报告》,经监测,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烟尘净化、脱硫、脱硝设备完全符合双方在合同中要求的环保标准,环保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环保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使用一年后支付,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欠付金额共计3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一,检测报告虽然对设备排放标准是否合格做了测定,但是检测报告是基于赛诺公司花费巨额资金自行维修的基础上做到的;其二,检测报告不能当然的证明原告安装的设施本身是合格的,能够保证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达到正常的运作和使用。本院经审查,2017年4月***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甘肃绿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赛诺公司厂区的环境质量现状进行监测,甘肃绿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3日监测完成并出具甘绿创监字【2017】第269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均为合格。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蓝天绿地公司为赛诺公司安装的烟尘净化、脱硫、脱硝设备符合《***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中要求的环保标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五、《催款告知函》、《付款告知沟通函》、《律师函》及《签收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12月13日、2019年1月21日、2020年6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催款告知函》、《付款告知沟通函》、《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5万元,从施工至起诉期间,被告并未因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函》《签收回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一,《律师函》只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催收工程款的通知;其二,《签收函》虽然有人对律师函进行了签收,但不等于确认或认可律师函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催款告知函》、《付款告知沟通函》系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单方向赛诺公司出具,赛诺公司予以否认,且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赛诺公司收到该《催款告知函》、《付款告知沟通函》,故本院对《催款告知函》、《付款告知沟通函》不予确认;《律师函》载明,2020年6月15日,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2接受蓝天绿地公司的委托向赛诺公司发函催告剩余35万元未支付的工程款,6月22日,赛诺公司员工黄飞燕(现任人力资源部部长)收到该函并出具《签收回执》,《签收回执》中载明“《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我公司支付35万元工程欠款”。《律师函》、《签收回执》内容真实,与本案争执相关,能够证明赛诺公司收到蓝天绿地公司向其催要剩余35万元未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律师函》、《签收回执》予以确认。
六、《事实概述》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就与被告间从前期对接、原告拥有的产品及专利、设备及工艺、产品价格、前期考察、产品选定及要求、合同价格及内容、保修期限、施工质量及效果、设备运行及调试、项目验收、设备付款、设备保修事宜、维护保修设施、责任义务承担以及最终形成欠款纠纷及来龙去脉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并且有被告原主管锅炉设施及项目负责人王某签字予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单方证据,虽然有证明人王某的签字但不符合作证的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查,《事实概述》系蓝天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所作,由案外人王某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赛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录音摘要》中也有王某的谈话记载,可以证明王某系赛诺公司的员工,并且实际参与了该项目,知道与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承包施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工程;2.项目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环保标准要求;3.保修期限:易损件保修期限为一年,其余设施设备保修期为五年。在保修期内所产生的费用由蓝天绿地公司承担相应损失;4.工程质量等级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5.蓝天绿地公司按收取工程款总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目的3在一年内原告对易损件进行了维修更换,当时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不再给被告维修。增值税发票被告方付款后我们将开具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原、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赛诺公司的证明目的系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故本院对赛诺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关于锅炉脱硫脱硝设备缺陷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通知函》复印件一份、《照片》8张、《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版》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蓝天绿地公司承建的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保护环境合同要求,构成根本违约;2.因涉案工程未达到合同技术标准,2017年11月16日双方针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此制作《会议纪要》一份;3.蓝天绿地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返修,***诺公司通知其限期维修、更换设备,否则自行维修,费用由蓝天绿地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对《关于锅炉脱硫脱硝设备缺陷专题会议纪要》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当时在记录本上签字,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上面没有签字是被告伪造;《通知函》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份通知函原告没有见过,是被告伪造;《照片》8张不能证明拍照时间、设备,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录音光盘》及《录音摘录》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更换了刮泥机的链条,对水泵进行整改且另行安装了刮泥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分两次进行整改。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违约,也不能证明原告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环保要求,且甘绿创监字【2017】第269号《监测报告》各项指标均显示合格,所以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产品是严格按照我们的标准建造的,锅炉拆除是国家明确要求不在城区内安装锅炉设备,且在2018年赛诺公司均未停止施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要求赛诺公司提供了录音全文摘录,赛诺公司提供并拟证明《会议纪要》的内容真实,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下来的一致意见、以及当时蓝天绿地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成以后未尽到维修义务,且该设备在运行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出现众多的问题。蓝天绿地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中内容大部分不属实,针对赛诺公司一些与会人员所说的话与事实不符,有添加、更改、删除的迹象;针对会议中双方协商后原告所做的承诺,对于会议中原告承诺的三项制造沉淀池、打开维修干法除尘器、以及叶轮和链条更换,原告方已经于2017年11月30日前按照承诺进行了制作、更换、安装、维修,但被告答应的在2018年1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的承诺没有兑现,《会议纪要》中也证明了原告在设备发生故障时随叫随到,及时维修,保障了被告的生产正常进行,保证了被告顺利通过环保验收,也保证了中央环保督查组现场会在被告处顺利进行。本院经审查,《通知函》系赛诺公司单方面出具,且蓝天绿地公司否认其收到上述文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照片》8张系赛诺公司拍摄,从照片内容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地点以及所拍摄的部位是否属于蓝天绿地公司所建造的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装置,且蓝天绿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录音光盘》、《录音文字版》中蓝天绿地公司虽然对赛诺公司方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予以否认,但会议中双方协商后蓝天绿地公司对其承诺的三项(制造沉淀池、打开维修干法除尘器、以及叶轮和链条更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承认的该部分内容与赛诺公司提供的《关于锅炉脱硫脱硝设备缺陷专题会议纪要》中的第1、2、3、4项内容相符,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三、《锅炉烟气处理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复制件一份、《脱硫、脱硝系统维修记录表》一份、《甘肃增值税发票》2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份。证明因蓝天绿地公司拒绝履行涉案工程返修义务,赛诺公司与第三方甘肃文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锅炉烟气处理设备维修保养合同》,支付劳务费135000元,购买设备、配件支付66029.5元;《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08881019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工程验收单》一张、《00359121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00250836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诺公司自行购买烟筒一个支付21400元,拆除烟筒支付吊车费1800元,安装烟筒支付费用22140元,共计4534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证明因蓝天绿地公司设备质量不合格以及拒绝履行涉案工程返修义务,造成***诺公司生产设备损坏,更换新设备支付193600元,造成损失。蓝天绿地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已于2017年12月13日以《告知函》方式,告知被告因其不能信守承诺多次违约,故于2017年12月20日终止与被告的所有生意往来,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对于赛诺公司提供的赛诺公司针对本案涉案工程自行支出的维修及设备购买费用(即《脱硫、脱硝系统维修记录表》、《甘肃增值税发票》两张、《甘肃增值税发票》八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购销合同》、《08881019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验收单》、《00359121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0250836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中的相关费用)票据所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维修蓝天绿地公司所承揽的工程项目,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四、1.《甘肃文源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赛诺公司聘用的来自该公司的维修人员有对环保设施进行维修施工的资质;2.《易损件范围》,证明运转设备的轴承是易损件;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张,证明赛诺公司已经向蓝天绿地公司支付了35万元的工程款。蓝天绿地公司质证后对《甘肃文源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有异议,其一,本案涉案工程是原告方获得国家专利的产品制造安装工程,只有本案原告有资格有能力制作和安装该产品,即使本案被告提供的甘肃文源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是真的,该公司也没有能力制作维修更换本案涉案产品;其二,本案赛诺公司提供的甘肃文源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系伪造,与百度爱企查所公布的企业工商信息不符,该企业只有环保设备及配件销售的经营范围,希望法庭追究被告提交虚假证据的责任。对《易损件范围》有异议,其安装的设备仅仅是在电机设备有轴承,但是电机是其公司购买的,蓝天绿地公司为赛诺公司安装的设备里面没有轴承,刮泥机里面不是轴承,是轴套设备,易损件包括了引风机叶轮、刮泥机(包括链条等)、循环水泵、电器设备、烟囱(在安装过程中被告选择了价格低的普通钢材制作烟囱,所以在本合同中把烟囱列为易损件),不能因为被告提交的购买清单上有轴承就把轴承列为易损件。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张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锅炉烟气处理设备维修保养合同》系赛诺公司与甘肃文源劳务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甘肃文源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进行经营范围变更,经营范围由“……环保工程……环保设备及配件销售”变更为“……节能环保工程施工……”,可见甘肃文源劳务有限公司在企业经营范围变更前后皆具有环保工程施工资格及设备销售资格,故本院对《锅炉烟气处理设备维修保养合同》、《甘肃文源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采信。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执相关,能够证明赛诺公司已经向蓝天绿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5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易损件范围》系赛诺公司单方面出具,其中载明运转设备的轴承系易损件,蓝天绿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说明易损件包括了引风机叶轮、刮泥机(包括链条等)、循环水泵、电器设备、烟囱,双方都无法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1.引风机磨损严重的原因;2.刮泥机链条容易断裂是否因设计不合理,受力过大造成;3.烟囱锈蚀严重是否与工程质量有关”进行鉴定。该公司依法进行了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华碧公司对原告的异议项目进行了函复;被告予以认可。该鉴定报告系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应的机构作出的,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作出,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赛诺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蓝天绿地公司35万元欠付的工程款及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2017年4月***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甘肃绿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赛诺公司厂区的环境质量现状进行监测,甘肃绿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3日监测完成并出具甘绿创监字【2017】第269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均为合格,能够证明蓝天绿地公司为赛诺公司安装的烟尘净化、脱硫、脱硝设备符合《***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中要求的环保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赛诺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蓝天绿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在开工前预付合同总价的20%,脱硫主塔完成后付合同总额的20%,该工程达到正常运行条件后付合同总额的10%,并提供合同总额50%的17%增值税发票,其余款项一年以后全部付清,要求乙方提供所剩合同总额50%的17%增值税发票。”本案中,蓝天绿地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依约完成合同所涉的工程并交付赛诺公司使用,根据合同中的约定,赛诺公司可以自2017年10月10日起随时向蓝天绿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35万元的工程价款,赛诺公司并没有违反《***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反诉原告请求判决反诉人不再继续向被反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5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已支付工程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蓝天绿地公司要求赛诺公司因违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蓝天绿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赛诺公司因维修产生劳务费用及设备购买费用。《***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中对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易损件保修期为一年。其余设施设备保修期为五年。在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易损件范围均无法提供明确翔实确切的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双方对该易损件的范围的陈述不一致,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合同期间原告的保修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由此支出的相应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改造的锅炉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碧公司对其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涉案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装置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引见机磨损严重是由于引风机前的设备不具备除尘功能,造成大量粉尘进入引风机冲刷磨损造成。2、刮泥机链条容易断裂是由于粉尘量大,造成刮泥机运行负荷大,加剧刮泥机磨损、加大拉灰机链条受力,导致链条容易断裂。3、烟囱内部未见与烟囱图纸相应的防腐措施痕迹,没有相应的防腐措施导致烟囱腐蚀严重。”,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经本院函询华碧公司,该公司予以书面回复。对该回复,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该鉴定对涉案锅炉的质量进行了鉴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认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于华碧公司的回复,与鉴定结论相印证,亦予以采信。对于因质量造成的损失,被告在本院告知后,未按期提供申请进行鉴定评估,视为其自行放弃该项请求。
综合上述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承包赛诺公司的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引风机叶轮更换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合同金额共计70万元。蓝天绿地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按时完成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引风机叶轮更换工程并交付赛诺公司使用,使用一年后,赛诺公司至今未向蓝天绿地公司支付剩余35万元工程款,期间蓝天绿地公司与赛诺公司均对该设备进行了维修。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自2017年12月停止对锅炉进行维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维修的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装置质量进行鉴定。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蓝天绿地公司与赛诺公司签订的《***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蓝天绿地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完成赛诺公司要求的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并交付赛诺公司使用,赛诺公司使用近半年后委托甘肃绿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赛诺公司厂区的环境质量现状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显示监测结果均为合格,可见蓝天绿地公司为赛诺公司安装的烟尘净化、脱硫、脱硝设备符合合同中要求的环保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赛诺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蓝天绿地公司支付剩余35万元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蓝天绿地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其余工程款一年以后全部付清,根据该约定,赛诺公司可以自2017年10月10日起随时向蓝天绿地公司支付剩余35万元的工程价款,赛诺公司直至蓝天绿地公司起诉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未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蓝天绿地公司要求赛诺公司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赛诺公司要求蓝天绿地公司开具已支付的工程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是合同中的约定条款,蓝天绿地公司应当依约向赛诺公司按17%的税额占比提供其已付35万元工程价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赛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赛诺公司要求蓝天绿地公司支付因脱硫、脱硝塔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所造成返修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其申请鉴定部门对该“锅炉烟气净化、脱硫、脱硝装置”的质量进行了鉴定,并提供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确认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锅炉烟气净化、脱硫、脱硝装置”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因此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因被告未申请鉴定评估,无法确定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易损件的范围都做了陈述,但都没有明确的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3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向***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其已支付的35万元的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86元,减半收取3543元,由***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受理费12696元,减半收取6348元,由***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有安
二○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师丽君
书记员 刘俊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