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

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永登县城南新区某某供热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1民初9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王岘镇甘沙河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毅,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登县城南新区**供热站,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纬九路南。
法定代表人:汪永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杨,甘肃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蓝天绿地环保公司)与被告永登县城南新区**供热站(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供热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绿地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毅、被告**供热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绿地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为52000元,以上共计45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热站燃煤锅炉尾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改造、安装“一干二湿组合式”烟气净化、脱硫、脱硝及废水循环再利用装置一套,项目地点位于永登城南新区**供热站院内,项目总价为280万元。付款的方式为:1、合同签字生效之后,乙方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即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用于购进材料,当“地浴式”烟气净化装置开始制作,脱残塔进入现场,即支付合同总价的20%用于购进安装材料,本项目完成后交付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10%用于支付零用开支;2、本项目使用一个采暖期后,各项指标排放稳定,设备维修后,即支付合同总价45%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资和其他,余款5%作为质保金,2个采暖期后(2021年4月10日)支付完。项目工期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2019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上述承包合同书,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解除承包关系,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于2020年1月份付清。迄今为止,被告累计共向原告支付了140万元,尚有4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
**供热站辩称,1、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就“**供热站”燃煤锅炉尾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签订《解除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对工程余款支付附有条件,2019年12月20日之前,环保局罚款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180万元的土建安装发票。截至开庭前,原告既未向答辩人支付50%的罚款,也未向答辩人出具180万元的土建安装发票。由于被答辩人无能力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被环保局罚款61万元,也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出具相关资质证明,也未向原告告知其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隐瞒事实情况与原告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明知自己无法完成工程实现合同目的,且已被兰州市环保局监测查出并产生罚款后自愿承担50%罚款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解除施工合同》,被答辩人有故意逃避合同约定义务的嫌疑,也是不遵从行业惯例,有违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3、被告被罚款61万元是因原告施工时的材料问题、施工质量问题还是施工问题,原告应就自己的观点举证证明。4、关于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承担利息的条款,应当视为没有约定,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供热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直接经济损失513534.33元(包括61万元罚款的50%即305000元和未开具已付工程款14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少抵扣进项税额122201元导致无发票结转资产,致使少计2020年1月至2022年4月28个月折旧费345333.33元,造成我公司虚增利润345333.33元而多计的企业所得税86333.33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就“**供热站”燃煤锅炉尾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后因被反诉人无法完成施工质量标准,被兰州市生态环境局处罚,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整改,被反诉人陈述无力整改的情况下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解除合同》。反诉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但被反诉人未按解除合同的约定承担罚款的50%即305000元,也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给反诉人产生直接经济损失81.85万元,理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蓝天绿地环保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供热站燃煤锅炉尾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合同书》以及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对双方的责权利均做了明确约定,依据协议约定反诉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为2800000元,也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完全在反诉原告,并约定180万工程款于2020年1月付清,如有环保部门在2019年12月20日以前罚款则各自承担50%,之后的罚款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付清余款后开具180万元土建安装发票,后反诉原告一直未付余款。2、关于开具发票事宜,双方约定的是反诉原告付清余款后反诉被告开具180万元土建安装发票,不付款则不开发票,反诉原告目前为止未付清余款,反诉被告则无法开具发票。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也明确了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中发票至今未开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3、关于兰州市生态环境局永登分局行政罚款一事,《解除承包合同》明确以2019年12月20日为责任划分期,之前的罚款双方各自承担50%,之后的罚款与反诉被告无关。2019年11月1日开始供热至2021年12月20日该锅炉设备调试运营期间内,生态环境部门没有进行任何处罚,在双方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反诉被告退出该锅炉改造项目后,反诉原告和山东某锅炉改造厂进行对接,但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设备安装改造费用,故未及时安装锅炉除尘改造设备,且在生态环境部门多次催促整改无果后才对反诉原告进行罚款,罚款与反诉被告无关。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蓝天绿地环保公司(乙方)与**供热站(甲方)签订《**供热站燃煤锅炉尾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蓝天绿地环保公司为**供热站设计、制作、改造、安装“一干二湿组合式”烟气净化、脱硫、脱硝及废水循环再利用装置一套,项目地点位于永登城南新区**供热站院内,项目总价为28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字生效之后,乙方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即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用于购进材料,当“地浴式”烟气净化装置开始制作,脱残塔进入现场,即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用于购进安装材料,本项目完成后交付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用于支付零用开支;2、本项目使用一个采暖期后,各项指标排放稳定,设备维修后,即支付合同总价45%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资和其他,余款5%作为质保金,2个采暖期后(2021年4月10日)支付完;项目工期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供热站分别于2019年7月2日、7月29日、9月3日、9月25日、9月30日向蓝天绿地环保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148万元。
2019年12月20日,蓝天绿地环保公司与**供热站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解除承包关系,蓝天绿地环保公司退工程款100万元,**供热站共向蓝天绿地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于2020年1月份付清,2019年12月20以前环保局的罚款双方各自承担50%,12月20日之后的任何罚款与蓝天绿地环保公司无关,蓝天绿地环保公司开具180万元的土建安装发票。
2020年1月16日,兰州市生态环境局永登分局执法人员通过检查,根据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发现**供热站燃煤锅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时,应当符合大气污染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控制要求。2020年2月10日,兰州市生态环境局永登分局出具兰环永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供热站改正违法行为并缴纳罚款61万元。**供热站于2020年10月22日向兰州市生态环境局永登分局缴纳了61万元罚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恪守承诺、履行义务。蓝天绿地环保公司与**供热站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供热站燃煤锅炉尾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承包合同书》、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蓝天绿地环保公司要求**供热站支付工程款400000万元的请求,庭审中,经双方核对,案涉工程总价款1800000元,**供热站已支付148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20000元,对此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供热站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蓝天绿地环保公司要求**供热站支付利息的请求,**供热站未按解除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蓝天绿地环保公司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按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以320000元为基数,利息应为301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供热站反诉要求蓝天绿地环保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庭审中**供热站明确其反诉请求包含三项内容:1、罚款305000元;2、未开发票造成的少抵扣进项税122201元;3、多交企业所得税86333.33元。关于罚款305000元,双方在解除合同中约定2019年12月20以前环保局的罚款双方各自承担50%,12月20日之后的任何罚款与蓝天绿地环保公司无关,而**供热站主张的罚款产生于2020年,按照双方的约定该笔罚款与蓝天绿地环保公司无关,故**供热站要求蓝天绿地环保公司承担该笔罚款的5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热站主张的少抵扣进项税122201元、多交企业所得税86333.33元,因双方在解除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且**供热站针对该两项诉请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登县城南新区**供热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0000元、利息30160,共计350160元;
二、驳回永登县城南新区**供热站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40元,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负担910元,永登县城南新区**供热站负担3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68元,由永登县城南新区**供热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