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

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丁少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保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张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毅,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3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保平,被上诉人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3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439969.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证实,被上诉人生产安装的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设备存在严重的设计和质量缺陷。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生产安装的设备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相一致,与上诉人自行维修的部位、配件相一致。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2证实,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就案涉设备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以及需要维修的部分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承诺对除尘器、引风叶轮、链条以及烟筒进行维修改造。说明被上诉人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明知且自认。二、案涉设备维修责任及费用承担。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不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无偿返工、维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承包人拒绝维修、返工的,发包人要求减少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对于因自身过错导致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维修义务,上诉人有权针对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自我救济。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间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有权自行维修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以“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认定维修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有悖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3.57万元(2017年7月10日-2020年7月10日),以上共计38.57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承包被告公司的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引风机叶轮更换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合同金额共计70万元。工程款付款进度为:开工前预付合同总价的20%,脱硫主塔完成后付合同总额的20%,该工程达到正常运行条件后付合同总额的10%,其余工程款一年以后全部付清。并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延迟一天,按延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全部工程,并顺利通过了工程质量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0日前向蓝天绿地环保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有35万元工程款未付。
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反诉人不再继续向被反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5万元,并要求被反诉人开具我方已支付的工程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脱硫脱硝塔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所造成返修费用439969.5元(其中返修所发生的劳务费用158940元,返修购买材料发生的费用281029.5元);3.本案本、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反诉人公司锅炉除尘设备设施改造一事与被反诉人签订《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由被反诉人完成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引风机叶轮更换、改造工程。但锅炉除尘设备投入运行后达不到合同技术标准,发生多次故障,漏烟严重,不能满足环境保护要求且有倒塌风险,工程质量存在巨大缺陷造成反诉人无法正常生产。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对此进行维修,被反诉人均予以推脱,双方就此事于2017年11月再次协商,被反诉人承诺对锅炉质量缺陷问题予以解决,具体方式:1.干式除尘器改造制作一台高效除尘器,按15吨锅炉标准达到合同技术标准的要求--除灰50%;2.引风机叶轮、捞灰机链条更换;3.制作一处沉淀池并安装捞灰机一台来满足自动清灰的目的,并在原有出水管上安装蝶阀;4.锅炉烟囱修补。由被反诉人负责具体实施,因此产生的费用除沉淀池土建工程外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但此后被反诉人并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为能够恢复正常生产,反诉人无奈联系了第三方进场就被反诉人遗留的质量问题进行施工,并为此支付各项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合计439969.5元。另外,被反诉人提供的干法除尘器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技术标准的要求,不仅无法正常工作,且因其排放标准不达标,导致引风机、拉灰机经常损坏,造成反诉人几年来反复停工停产,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应确保其施工的锅炉除尘设备设施改造工程满足反诉人生产之需,如有质量问题应由其负责维修,现因被反诉人拒不对工程缺陷予以维修,造成反诉人不能正常生产,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应支付反诉人为后续维修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用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因其设备达不到合同技术要求,并且被反诉人也不对其维修,造成合同原主体设备已经损坏,达不到整体设备与工程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和使用年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承包赛诺公司的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引风机叶轮更换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合同金额共计70万元。蓝天绿地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按时完成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引风机叶轮更换工程并交付赛诺公司使用,使用一年后,赛诺公司至今未向蓝天绿地公司支付剩余35万元工程款,期间蓝天绿地公司与赛诺公司均对该设备进行了维修。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自2017年12月停止对锅炉进行维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维修的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装置质量进行鉴定。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蓝天绿地公司与赛诺公司签订的《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蓝天绿地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完成赛诺公司要求的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并交付赛诺公司使用,赛诺公司使用近半年后委托甘肃绿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赛诺公司厂区的环境质量现状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显示监测结果均为合格,可见蓝天绿地公司为赛诺公司安装的烟尘净化、脱硫、脱硝设备符合合同中要求的环保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赛诺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蓝天绿地公司支付剩余35万元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蓝天绿地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其余工程款一年以后全部付清,根据该约定,赛诺公司可以自2017年10月10日起随时向蓝天绿地公司支付剩余35万元的工程价款,赛诺公司直至蓝天绿地公司起诉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未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蓝天绿地公司要求赛诺公司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赛诺公司要求蓝天绿地公司开具已支付的工程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是合同中的约定条款,蓝天绿地公司应当依约向赛诺公司按17%的税额占比提供其已付35万元工程价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赛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赛诺公司要求蓝天绿地公司支付因脱硫、脱硝塔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所造成返修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其申请鉴定部门对该“锅炉烟气净化、脱硫、脱硝装置”的质量进行了鉴定,并提供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确认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锅炉烟气净化、脱硫、脱硝装置”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因此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因被告未申请鉴定评估,无法确定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易损件的范围都做了陈述,但都没有明确的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3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向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其已支付的35万元的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86元,减半收取3543元,由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696元,减半收取6348元,由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负担3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6年9月4日,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与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承包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锅炉烟尘净化、脱硫、脱硝、引风机叶轮更换工程,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向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支付剩余35万元工程款构成违约,因此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已经确认了白银市蓝天绿地环保工程公司承揽的“锅炉烟气净化、脱硫、脱硝装置”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也已经自行对存在问题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相应维修费用,但对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具体损失应由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上诉人在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评估,因此无法确定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具体损失,对此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申请质量鉴定的相关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白银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晓  忠
审判员      于燕
审判员      魏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