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德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首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3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充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被告:四川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MARKUSWEINSEISS。
上诉人北京首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2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北京首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是:“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也就是说,如果争议双方有管辖协议的,应首先从管辖协议的约定,只有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双方有明确的管辖约定,无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23、34、35条来确定管辖。本案西充县教体科局以交付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及未依约交付产品、未依约提供售后服务为由提起诉讼。案件虽涉及两个合同,《购买合同》及《设备安装、调试、维护合同》,但关于设备的名称、数量、型号、质量标准、交付时间、付款条件均只在《购买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维护合同》并不涉及,且根据《购买合同》第7条的规定,如果出现质量保证及索赔,美联信公司将其索赔权全部转让给西充教体科局,因此,西充教体科局对上诉人的索赔只能依据《购买合同》来进行,而不是《设备安装、调试、维护合同》,相应管辖地也应按照《购买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根据《购买合同》第11.1条的规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所在地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根据这一规定,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294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7日,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北京首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西充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丙方)签订了一份《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美联信公司向首信科技公司支付5000万元,由首信科技公司将设备运抵四川省西充县教体科局及下属各相关学校内,首信科技公司提供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2014年1月20日,西充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北京首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德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调试、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签约三方一致同意,由德瑞科技有限公司完全负责西充县教育管理网络系统信息化项目的安装调试、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起诉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本案事件的发生过程来看,《购买合同》与《设备安装、调试、维护服务合同》具有相应的关联性,《设备安装、调试、维护服务合同》的约定可视为对《购买合同》相关条款的补充与变更。同时,西充县教体科局在起诉书中提出:“案涉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后,经测试未验收合格。要求原审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约提供终验合格时起四年的售后服务。”该请求明确针对《设备安装、调试、维护服务合同》提出,故该案由西充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因此,北京首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辉
审判员*莉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