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9民初11755号
原告:福建省闽华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安溪经济开发区龙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83567B。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天龙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民人民路21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58989785。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9931.67元及其逾期偿还该笔贷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现暂计至立案之日13570元。本息合计533501.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从2011年7月开始有业务往来,业务往来方式与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陈述一致,现被告尚欠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货款519931.67元,提供《对帐明细》、《合作协议》证明。《对帐明细》载明至2019年1月31日止,深圳天龙王公司欠款519931.67元,落款有加盖深圳市天龙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以及***签名,落款时间是2019年7月11日。原告称是2019年7月11日到被告公司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当面对帐确认盖章签名。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对帐明细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19931.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天龙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闽华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9931.6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8元,由被告深圳市天龙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