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欣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龙雁工业集中区雁新路1号3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铭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峰,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珠,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华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经济开发区龙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晖,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戴春红,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上诉人福建省欣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华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戴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4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峰,被上诉人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安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4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闽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闽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凭闽华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发货单》,以及欣博公司对闽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税处理,即认定货物系由欣博公司所订购且已收到,明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由运输车辆驾驶员戴春红和林建峰在《发货单》签名并提货的交易习惯”毫无事实根据。欣博公司在与闽华公司过往交易过程中,从未收到过闽华公司开具的《发货单》,这也是为何闽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所有《发货单》均无欣博公司盖章或经欣博公司授权人员签章的原因。《发货单》上载明的签收人“戴春红”“林建峰”等均非欣博公司员工,欣博公司不认识,亦未曾指定其为欣博公司与闽华公司之间有关货物的签收人、提货人。且经一审法院调查了解,上述人员均为驾驶员,并非欣博公司员工。众所周知,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流动性大、服务对象多、不易管理等特点,欣博公司不论从大宗商品交易习惯,还是从商业风险控制考虑,都没有理由,也不可能指定此类
人员为欣博公司与闽华公司之间有关货物的签收人、提货人,尤其此项工作还涉及到产品数量、质量等核验方面事宜。此外,从闽华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来看,签收人或提货人有“戴春红”“陈永坤”“杨小辉”“林建峰”等等,多达四五人,欣博公司更不可能随意指定其来完成提货人、签收人所应赋予的工作职责。《发货单》系闽华公司单方面制作,且错误百出。一是2018年1月20日编号00000592《发货单》载明提货单位为“自提”,提货人为戴春红;但同日,编号00000593《发货单》载明提货单位为“厂车”,提货人却他人,签收人为林建峰。对此,闽华公司却称,一审法院亦认定戴春红、林建峰当日分别到闽华公司所在地、晋江市所在仓库提货,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所述情况明显与《发货单》记载不符,有违常理;二是2017年1月9日《发
货单》上提货人处签名为“戴春宏”,与驾驶证载明的戴春红明显不一致,与其它《发货单》上相应签名亦不一致,可见,《发货单》签名较为随意,且伪造情况明显;三是闽华公司在众多所谓的签收人、提货人中,唯独仅有“戴春红”的驾驶证进行了备存,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且亦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以欣博公司在收到闽华公司开具的案涉增值税发票后,未及时就货物交付情况沟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闽华公司存在恶意开具,以及欣博公司对未发生的交易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税处理的原因,即认定欣博公司已收到案涉货物明显错误。欣博公司作为一家规模小、员工少的企业,没有单独设立财务部门,公司所有账务均由第三方代理记账公司代为处理,此亦为当下众多公司的通俗做法。因此,欣博公司在收到闽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考虑到双方生意往来频繁,故未对增值税发票相应的货物交付情况进行核实,即做了抵扣税处理,此符合生活常理,亦是事实。开具发票与交付货物属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受不同法律调整,即开具发票是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来实施的,是卖方缴税的凭证;而交付货物则是依据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来操作,受《合同法》调整。换言之,卖方开票和买方抵扣的事实仅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的证明作用,并不作为收货凭证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闽华公司仍应就欣博公司向其订购案涉货物,且闽华公司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发生系因闽华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所致,现闽华公司将由此产生损失向欣博公司主张明显无道理。闽华公司向欣博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如其所述是通过财务部门对应收货款账目核查发现,且从闽华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载明的时间2018年1月,至闽华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欣博公司首次发送《律师函》主张案涉货款时止,时间相隔长达一年半,期间,闽华公司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向欣博公司主张过上述债权。且在一般情况下,闽华公司应就货款与欣博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要求出具相应欠条、还款承诺等有关债权凭证,但本案中均无,此亦明显有违商业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
闽华公司答辩称:《发货单》(发货清单)是商事主体交易往来过程中供需双方交接货物、结算、支付货款必不可少的票据形式,欣博公司无法提供双方另有交接货物的其他票据形式。闽华公司提供部分过往交易中且已经结算付款的不同时段经戴春红、林建峰签名确认的12张《发货单》、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银行汇款回单》及1张《询证函》等,发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明细完全相符。欣博公司对上述12批次12张《发货单》所载的过往交易已经结算付款的事实无异议,足以证实在闽华公司与欣博公司“过往交易过程中”,欣博公司多次指定戴春红、林建峰作为提货人、收货员。本案分别经戴春红、林建峰确认签收的5张《发货单》与上述过往交易中分别由戴春红、林建峰多次签名签收的《发货单》,票据形式一样,签名笔迹相同,闽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戴春红、林建峰是欣博公司指定的提货人和收货员。欣博公司声称不认识该二人,未曾指定该二人收货,但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辩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闽华公司与欣博公司多年交易,除个别批次应闽华公司要求先付款后发货再开具发票外,均是先发货后开具发票再付款。本案5张《发货单》上货物经欣博公司的收货员(提货人)验收确认签名无误后,闽华公司依法开具与已交付货物明细相对应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欣博公司,欣博公司收到发票后即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抵扣税款。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欣博公司上诉。
闽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欣博公司支付闽华公司货款722,489.2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支付该笔货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日算起至支付清楚之日止);2、欣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自2015起,闽华公司、欣博公司多次发生购销业务关系,交易金额约1000多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8年1月20日戴春红到闽华公司所在地提货,并在《发货单》(NO:00000592号)上签名、2018年1月20日、1月25日、1月28日、1月25日、1月31日林建峰到晋江市所在仓库提货,并在《发货单》(NO:00000593、00000750、00000839、00000913号)上签名,上述货款722489.22元,闽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欣博公司收到发票后随即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后闽华公司找欣博公司索要货款,欣博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付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物是否交付?本案闽华公司与欣博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而按习惯进行交易,从闽华公司提供的之前《发货单》、双方提供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由运输车辆驾驶员戴春红和林建峰在《发货单》签名并提货的交易习惯,不存在欣博公司所主张的“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也不存在欣博公司需在《发货单》盖章确认的习惯。若欣博公司未收到涉案货物,在收到闽华公司开具的涉案发票后应当及时与闽华公司就货物交付情况进行沟通,更不应当用于税款抵扣,且欣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闽华公司系在未交付货物的前提下恶意开具并交付给欣博公司涉案增值税发票,欣博公司也未对其为何用未发生交易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进行举证说明,应当认定欣博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对欣博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闽华公司要求欣博公司给付货款722,489.22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对欣博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戴春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欣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闽华公司货款722,489.2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5元,由欣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欣博公司与闽华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欣博公司是否收到诉争《发货单》载明的货物,尚欠闽华公司货款722,489.22元。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交易方式,闽华公司主张是先送货,后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提供之前交易的《发货单》《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并对送货过程予以明确说明,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欣博公司则主张是先付款,后发货,再开具发票,未能对送货过程作说明,亦未能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关于交易方式,闽华公司的主张成立,欣博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现闽华公司提供与之前样式相同的《发货单》《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催款函》等证据,主张其已经交付货物而欣博公司欠款不付,由于欣博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亦无法对自己将《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作出合理解释,且收到《催款函》后又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闽华公司主张欣博公司收到本案诉争《发货单》载明货物,尚欠货款722,489.22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主张成立。欣博公司以没有证据证实戴春红、林建峰系其指定的收货人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欣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蒋秀华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金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