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4民初2054号
原告:福建省闽华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经济开发区龙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泽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欣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龙雁工业集中区雁新路1号3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铭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峰,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颖禄,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春红,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原告福建省闽华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闽华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欣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欣博公司)、第三人戴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欣博公司申请追加戴春红、林建峰为第三人,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林建峰的身份信息,本院只同意追加戴春红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泽珣、李**,欣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春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欣博公司支付闽华公司货款722489.2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支付该笔货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日算起至支付清楚之日止);2、判令欣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数年前原、欣博公司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关系。于业务往来期间,欣博公司以传真或电话等方式向原告联系购买蓄电池极板,闽华公司接欣博公司要货请求后,均依约如数供应欣博公司所需货物并送至欣博公司指定地点。现经闽华公司财务部门对应收货款账目核查:其账上资料仍记载显示:欣博公司2018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向闽华公司购买蓄电池极板,货款共计人民币722489.22元(该笔货款未支付)。闽华公司所供欣博公司蓄电池极板均有欣博公司的相关人员在闽华公司发货单上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闽华公司随后即开具与上述所供货物金额相应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欣博公司,欣博公司签收到闽华公司所供货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迟迟未向闽华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人民币722489.22元。欣博公司自2018年2月份起未再向闽华公司购买蓄电池极板。在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后,欣博公司本应诚信及时如数支付闽华公司货款人民币722489.22元,但,欣博公司失信违约。这二年多时间,闽华公司为催讨被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22489.22元,曾数次通过电话和寄出催款函及登门催讨等方式向欣博公司催讨。而欣博公司对闽华公司催讨事宜均以各种说辞和理由回应,至今仍分文未支付,继续拖欠、占用闽华公司的生产资金。鉴于欣博公司不恪守商业信誉的违约行为和闽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及时回笼生产资金,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闽华公司之诉求。
欣博公司辩称,答辩人既未向闽华公司采购案涉货物,也未曾收到上述货物,闽华公司现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货款明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不予支持。首先,闽华公司制作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及2018年1月20日、1月25日、1月28日、1月31日发货单上载明的签收人“林建峰”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不认识,亦未曾指定其为答辩人与闽华公司之间有关货物的接收人,且上述发货单答辩人均未予以盖章确认。其次,基于闽华公司的交易强势地位,答辩人与闽华公司之间均为现金交易,即先付款,后发货,再开具发票。也正因闽华公司向来先收款后发货,故双方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协议,亦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对账。而本案中,闽华公司主张其在答辩人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即连续多次、大批量地向答辩人供应货物,明显与上述交易习惯不符,亦与闽华公司交易中优势地位、商业风险控制不符,且有悖于生活常理。再次,如前所述,答辩人与闽华公司之间均为现金交易,但闽华公司却在答辩人未支付任何款项情况下,连续、批量供货,并在双方未对账结算,答辩人亦未曾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等有关债权凭证的情况下,直至2019年6月14日才向答辩人主张案涉货款,此亦明显有违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综上,答辩人未曾向闽华公司采购案涉货物,亦未收到上述货物,现闽华公司仅凭其单方面制作上的发货单及开具的发票,即认为答辩人曾向其订购并签收案涉货物,进而向答辩人主张案涉货款显属错误,且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戴春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闽华公司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询证函》,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2.对闽华公司提供的货单号为NO:00000592、00000593、00000750、00000839、00000913《发货单》及与之对应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龙岩市新罗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控查询结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对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将于下列“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3.对闽华公司提供的戴春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对欣博公司提供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4.对闽华公司提供的催款函复印件1份、2016年9月29日《发货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回单、2017年10月17日、18日、20日《发货单》、10月24日《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0月26《发货单》、10月31日《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17日汇款回单、2017年10月26日、18日、10月31日《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24日汇款回单、2017年11月18日《发货单》、2017年11月23日《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18《发货单》、2017年11月23日《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22日《发货单》、2017年11月27日《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8日汇款回单、2017年11月29日《发货单》、2017年12月4日《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15《发货单》、2017年12月19日《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9日汇款回单等复印件各一份;对欣博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的待证事实,可证明戴春红和林建峰作为运输车辆驾驶员,曾代为欣博公司在类似《发货单》签名并提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5起,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购销业务关系,交易金额约1000多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8年1月20日戴春红到闽华公司所在地提货,并在《发货单》(NO:00000592号)上签名、2018年1月20日、1月25日、1月28日、1月25日、1月31日林建峰到晋江市西滨镇所在的仓库提货,并在《发货单》(NO:00000593、00000750、00000839、00000913号)上签名,上述货款722489.22元,闽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欣博公司收到发票后随即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后闽华公司找欣博公司索要货款,欣博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付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物是否交付?本案闽华公司与欣博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而按习惯进行交易,从闽华公司提供的之前《发货单》、双方提供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由运输车辆驾驶员戴春红和林建峰在《发货单》签名并提货的交易习惯,不存在欣博公司所主张的“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也不存在欣博公司需在《发货单》盖章确认的习惯。若欣博公司未收到涉案货物,在收到闽华公司开具的涉案发票后应当及时与闽华公司就货物交付情况进行沟通,更不应当用于税款抵扣,且欣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闽华公司系在未交付货物的前提下恶意开具并交付给欣博公司涉案增值税发票,欣博公司也未对其为何用未发生交易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进行举证说明,应当认定欣博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对欣博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闽华公司要求欣博公司给付货款722489.22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对欣博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戴春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欣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闽华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2489.2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5元,由福建省欣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桂树
人民陪审员 谢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金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珍珍
书 记 员 谢炳炼
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