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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契通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楼民康初字第74号
原告广州契通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刘小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岳璨,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庆周,男,xx出生,汉族,广州契通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男,xx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现羁押于广东省乐昌市监狱。
原告广州契通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契通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于2012年6月15日中止审理本案,后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益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军、代理审判员胡波参加的合议庭,在广东省乐昌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岳璨、黄庆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契通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称其要在岳阳开发区搞土地开发项目,需要使用车辆,便向原告提出要租赁车辆的要求。原告后与被告相继签订数份汽车自驾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岳阳经济开发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交付了指定的租赁车辆。被告在交接车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份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9158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契通公司没有提供对账单,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15826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契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及交接车辆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租金的依据。
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25台,将该车辆用于抵押还债。被告交纳的租金部分是伪造的,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15826元,已经得到刑事判决书确认。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合同原件,不能确认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所写,车辆没有收到。对证据2的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服该刑事判决。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原告主张在刑事案件开庭时已经被告核实,结合证据2,本院对证据1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称其因项目经营需要使用车辆,便向原告契通公司提出租赁车辆的要求。经协商,被告自2010年2月起分别租赁原告粤xx等汽车25辆,并陆续签订租赁合同25份。租赁合同对租赁车辆使用期限、租赁费用、付款方式及押金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汽车
租赁自驾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一、租用车型及颜色:悦动、黑色。车牌号码为粤xx。二、1、租期:自2010年10月30日自2011年4月29日。2、乙方(被告***)应缴押金1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汽车租赁自驾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一、租用车型及颜色:别克君越、黑色。车牌号码为粤xx。二、1、租期:自2010年11月26日自2011年5月25日。2、乙方(被告***)应缴押金2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汽车租赁自驾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一、租用车型及颜色:奥德赛、银灰。车牌号码为粤xx。二、1、租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自2011年6月23日。2、乙方(被告***)应缴押金2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汽车租赁自驾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一、租用车型及颜色:雅阁、黑色。车牌号码为粤xx。二、1、租期:自2010年12月29日自2011年6月28日。2、乙方(被告***)应缴押金20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粤xx等汽车25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共支付原告押金422200元。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2011年8月4日,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2013年1月25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有关内容为:“…2010年2月起,被告人***为筹集资金,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在支付了人民币422200元作为押金后,先后向广州契通商务有限公司租赁粤xx等汽车25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19456元),后将上述汽车用作质押以偿还先前债务及再向他人借款。2011年4月,被告人***又伪造汇款凭证称已支付车辆租金。2011年6月,被告人***因无力支付车辆租金,亦无法归还租赁车辆而逃匿。至案发时,被告人***累计拖欠契通公司车辆租金人民币915826元。上述涉案车辆经车主及公安机关找回21辆,仍有4辆(粤xx、粤xx、粤xx、粤xx)未能找回。……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6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被告主张车辆租赁押金为48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所欠的租金915826元的截止时间为:合同期限超过2011年5月的都以2011年5月底计算、2011年5月前到期的都以合同期限为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自行终止,且大部分车辆已经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原告,故本案并不存在原告对租赁合同行使变更或撤销权的情况。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租金915826元已经在其他案件中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约定的车辆租金,否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915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车辆押金422200元,原告对押金数额无异议,由于原告已经取回21台出租车辆,且向被告主张了租赁车辆的租金损失,原告继续占有车辆押金已无根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相应车辆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车辆押金具有保证租赁车辆返还的担保性质,被告并未将承租的粤xx、粤xx、粤xx、粤xx四台车辆返还给原告,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返还该四台车辆的押金共计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应当返还被告车辆押金35220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被告所欠租金损失915826元中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契通商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563626元(915826元-3522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5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益民
审 判 员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