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2民初116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巨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金山湖姚屋云一巷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路19号惠隆大厦10楼左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巨通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巨通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T2013092701),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20台电梯,总价为人民币***拾捌万元整(4980000.00);2、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合同的定金;(2)甲方确定发货前45天按在建工程需要需发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15%预付款支付给乙方进行排产,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3)甲方应在本合同发货日前20天将在建工程需要发货批次电梯设备的45%的提货款支付给乙方,此款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日六十天未付清款项的,则视作甲方单方废止合同,甲方已付预付款不再退回,乙方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4)甲方应在合同电梯安装完毕通过惠州市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后15天(节假日除外),将本合同中已检测合格的电梯设备及其安装费相加得出的金额总价的20%支付给乙方,此款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不移交电梯给甲方使用,电梯不能按时使用的责任由甲方负责;(5)本合同总价的15%作为抵扣购房款(购房款中的房产指乙方人员在甲方开发的鼎浩雍景豪庭一期项目中所购置的房产),多退少补;3、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给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每周末付一次违约金;4、合同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定金24900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配送安装了10台电梯,总价为贰佰贰拾柒万壹仟捌佰叁拾陆元整(2271836.00)元,并于2015年5月4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全部检测合格。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第2.4条,被告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已检测合格电梯总价的20%(即2271836x20%=454367.20)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354367.2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清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设备及安装款并严重逾期,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被告应及时清偿所欠原告设备及安装款354367.20元并支付违约金106310.16(计算方式:354367.20×30%)。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设备款及安装费354367.20元并支付违约金106310.16元,合计:460677.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欠原告货款是218959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354367元,合同约定的电梯数量是20台,总额是498万元,但双方实际只履行了10台电梯,金额为2271835.6元,我方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2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052876元,实际尚欠218959元货款未付。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49000元定金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抵扣;三、被告在电梯安装后并没有依照合同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没有将10台电梯的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也是基于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暂时中止支付剩余款项,基于上述几点理由,造成本案当中剩余的款项未支付,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我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20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及电梯准用证,上述20台电梯分两期安装,其中一期10台电梯于2014年3月份安装、调试、施工周期为1号楼30天,2号楼40天,3号楼45天,4号楼45天,二期10台则另行通知安装。被反诉人将一期10台电梯安装后,并没有将上述已安装的10台电梯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反诉人,由于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其正常运行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及年检,由于被反诉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未向反诉人提供已安装的10台电梯的相关资料,致使反诉人上述10台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及办理每年的年检手续,被反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反诉人特依照合同第136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10份;2、电梯合格使用标志原件10份;3、铁牌10块;4、10台电梯的保险原件1份;5、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10份;6、电梯出厂价格证原件10份;7、门锁装置,安全回路调试报告及合格证、限速器出厂调试报告各10份;8、安装过程检验记录10份;9、质监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申请受理决定书原件各10份;10、特种设备管理制度1份;11、各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原件共10份;12、厂家电梯安装调试说明书、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电梯安装图册、发货清单、电梯安装工艺手册、电气原理图及接线图原件各10份;13、井道图原件10份。
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巨通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电梯安装完毕,并将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了验收合格证;第二,双方签订的2013年10月21日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我方应当于何时提交反诉原告所诉请的资料;第三、涉案的10台电梯目前正常使用,并非无法正常使用,我方并未构成违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T2013092701),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20台电梯,总价为4980000元;2、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合同的定金;(2)甲方确定发货前45天按在建工程需要需发货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15%预付款支付给乙方进行排产,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3)甲方应在本合同发货日前20天将在建工程需要发货批次电梯设备的45%的提货款支付给乙方,此款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日六十天未付清款项的,则视作甲方单方废止合同,甲方已付预付款不再退回,乙方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4)甲方应在合同电梯安装完毕通过惠州市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后15天(节假日除外),将本合同中已检测合格的电梯设备及其安装费相加得出的金额总价的20%支付给乙方,此款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不移交电梯给甲方使用,电梯不能按时使用的责任由甲方负责;(5)本合同总价的15%作为抵扣购房款(购房款中的房产指乙方人员在甲方开发的鼎浩雍景豪庭一期项目中所购置的房产),多退少补;3、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给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每周末付一次违约金。合同约定免费保修期为在领取了政府部门的电梯准用证之日起即进入免保期。由原告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另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49000元(4980000×5%)。原告亦陆续向被告配送安装10台电梯,总价为2271835.6元,第一台电梯于2014年9月30日,其余9台电梯于2015年5月7日交付被告使用,并且其中1台电梯于2014年9月28日,剩下9台电梯于2015年5月4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上述十台电梯的费用是1803876.6元。由于工程未建成,后面十台的电梯的发货时间由原、被告另行确定。
另,原告提交了《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维保标志》及《工作联络函》案涉电梯已经进行了2016年度的年检,维保单位是原告,下次检验日期是2017年5月。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惠州市鼎浩物业管理公司通过工作函的形式解除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工作函显示:“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终止对案涉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
原告提交了移交清单证明已向被告移交了电梯钥匙、电梯安全使用须知。经本院释明及告知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电梯年检的相关部门审查核定电梯年检时所需资料清单。
另查明,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修。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10台电梯安装完毕且经过被告及关部门登记验收,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中10台电梯已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被告已正常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金是否冲抵货款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后面十台的电梯的发货时间由原、被告另行确定,应视为要约邀请,被告还未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也没有进行排产生产,对后面十台电梯是否履行,属于约定不明。现被告主张定金249000元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抵作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对定金性质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十台电梯的总货款为2271835.6扣除被告已支付1803876.6元以及定金249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895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354367.2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文件等资料,对合同的违约情形的造成亦存在过错,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反诉中诉请原告需向其移交已安装的10台电梯的年检时需由卖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以便电梯能正常使用及办理年检手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电梯年检的相关部门审查核定电梯年检时所需资料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供的免费保修服务届满后应协助被告办理电梯年检的相关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巨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21895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巨通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0元(原告已预交4105),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巨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案件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