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晨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7233江西晨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金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7233号
原告:江西晨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3147457930,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88号国金滨江-1017室(第10层)。
法定代表人:万飞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21234924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惠澄大道77号B楼237室。
法定代表人:杨传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晨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泰公司)诉无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晨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晨泰公司与***公司在2018年5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退还货款16941元并赔偿晨泰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720元。事实和理由:晨泰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晨泰公司向***公司购买201不锈钢角钢、不锈钢钢管,晨泰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16941元,***公司未按合同供货,也拒不退还货款。经多次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晨泰公司与***公司网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晨泰公司向***公司购买一定规格型号201不锈钢角钢、不锈钢钢管,计1143公斤,价款为16941元;款到合同生效,货物由***公司送至晨泰公司。2018年5月3日晨泰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16941元,***公司未按合同供货。尔后,晨泰公司要求***公司退还货款,***公司置之不理。晨泰公司遂诉至法院,因诉讼花费差旅费720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车票、住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晨泰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晨泰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致使晨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及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晨泰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公司退还货款16941元并赔偿差旅费损失7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西晨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钢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无锡***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江西晨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941元,并赔偿损失720元。共计17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4元,由无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崔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陈伟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