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5执513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佳力图机房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8712-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深港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884384-8),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3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佳力图公司与深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深港通公司支付佳力图公司欠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7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930元,由深港通公司负担;后深港通公司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577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内容:深港通公司确认欠付佳力图公司货款900000元,并分别于2016年9月5日前给付45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前给付25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前给付200000元;如深港通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履行,则佳力图公司有权就剩余债权以及利息依据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深港通公司支付上述第一笔款项后,佳力图公司根据深港通公司的指示上门调试;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2930元,由佳力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5元,由深港通公司负担。因深港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佳力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深港通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深港通公司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佳力图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深港通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佳力图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深港通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深港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佳力图公司亦未提供深港通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成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