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2702号
原告:***,女,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言,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合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舜王街道泰薛路与钢材市场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0333429D。
法定代表人:鞠玉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银,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与被告****合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合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言,被告润鑫合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1963元及利息11773元;2.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止,以61963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司是其承建方,被告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为其该工程宿舍与教室的室外保洁,原告工程完工时间是2017年9月1日之前交付被告。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206963元,结清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支付款项为100000元,被告***支付45000元,余款61963元至今不予给付。经多次崔讨欠款,双方均未达成和解,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963元,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即2017年9月1日起计息,按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止,为48个月61963元4.75%/12个月=11773元。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止,以61963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4.75%计算。综上所述,要求二位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1963元及利息11773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润鑫合升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关于保洁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和我们是分包关系。***是在我公司分包现场打扫卫生,包括室内室外。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案外人贵州高科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润鑫合升公司与被告***签订《遵义医学院医学与科技学院室内保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润鑫合升公司将遵义医学院医学与科技学院项目一期室内保洁工程发包给被告***。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劳务工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在医学院与科技学院项目民工工资206963元,承诺于2019年7月15日结清,如未支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条出具后,被告***合计支付原告45000元,被告润鑫合升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61963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劳务,完成劳务工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劳务款206963元,现被告***尚欠61963元到期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963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劳务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对该诉讼请求酌情按如下方式予以支持:以欠付的劳务款6196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7月(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润鑫合升公司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润鑫合升公司并非原告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61963元及利息(利息以6196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时玲玲
书 记 员 喻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