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豪美雕塑艺术构件厂;某某合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5786号
原告:遵义市豪美雕塑艺术构件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金星社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3MA6DTCO6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舜王街道泰**与钢材市场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0333429D。法定代表人:***。
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园区一号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000M1R815507F。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05月1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市豪美雕塑艺术构件厂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豪美雕塑艺术构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豪美雕塑艺术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合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5166.00元;2、判令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在未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原称遵义医学院医学与科技学院)将“启迪商业街项目”发包给****合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润鑫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该项目EPS的制作和安装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中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启迪商业街EPS构件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07),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并交予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使用.原告在2020年1月6日出具最终结算清单,双方签字**表示认可,确认被告润鑫公司应支付215166.00元工程款,但是至今给付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该工程款,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辩称,涉案工程并非答辩人,诉讼主体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启迪商业街EPS构件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07),将该项目EPS的制作和安装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中桥。原告在2020年1月6日出具结算清单,确认被告润鑫公司应支付215166.00元工程款。
原告称该项目的发包方是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理由是工程完工后交由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使用,且结算单上有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的工作人员签名。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称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也没有使用,且***是谁也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合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启迪商业街EPS构件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07),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表明被告****合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215166.00元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合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5166.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称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是发包方,且结算单上签字的人也是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的工作人员,故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对原告的陈述未予认可,不承认自己是该项目的发包方,也不清楚***是否为本公司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就涉案工程中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是发包方及未付完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合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合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豪美雕塑艺术构件厂工程款215166.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豪美雕塑艺术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合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