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奇葩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12初114长子交通局撤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人:审核人:
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长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冯春林,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申国明,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县西火镇东村55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南大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宏坤,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燕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山西奇葩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路西巷5号5幢2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胡丽芸,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达瑞斌,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子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山西奇葩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和第三人已自行和解而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211.52元,减半收取36605.76元,由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景连法
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
代理审判员  王 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