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

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泰州市御龙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3民初1782号
原告: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民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91323756240W。
法定代表人:芮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泰州市御龙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南路多景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670127772E。
法定代表人:于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蓓,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中泰)与被告***、泰州市御龙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御龙湾)、薛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原告泰州中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泰州御龙湾、薛蓓银行存款人民币3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6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泰州御龙湾、薛蓓银行存款人民币3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中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峰、被告***、被告泰州御龙湾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娜、被告薛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中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200086.2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泰州御龙湾、薛蓓分别对不能清偿债务总额的20%承担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与被告***、泰州御龙湾、薛蓓、原告等共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借款3000000元,被告泰州御龙湾、薛蓓、原告等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5日,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泰州御龙湾、薛蓓、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20日,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6)苏1203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诉争涉及的借款本金、诉讼费、利息、律师费、保全费合计3200086.22元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泰州御龙湾、薛蓓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代借款人***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偿还上述债务,现依法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3200086.22元,被告泰州御龙湾、薛蓓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按份额承担各20%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借款是事实,原告代偿也是事实,妻子薛蓓及父母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等刑事案件结束,再跟原告协商如何偿还。
被告泰州御龙湾辩称,原告要求对被告***不能清偿的债务总额承担20%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泰州御龙湾所有资产已于2015年7月17日转让给孙谦和曹文兵,他们只是于兴国受让被告泰州御龙湾名义上的代理人,实际受让人是于兴国,于兴国已将所有转让款项及时支付给被告***,担保行为发生在转让行为之前,即便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应该由被告***承担,与现在于兴国经营的泰州市御龙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薛蓓辩称,原告帮还300万后,替***已打借条给原告,与***是夫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还款说明、现金缴款单、收贷凭证、借款借据、银行流水、企业信息查询、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借款3000000元,被告泰州御龙湾、薛蓓、原告、孙勇、孙保根自愿为被告***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上述借款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5日,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泰州御龙湾、薛蓓、原告及孙勇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20日,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6)苏1203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诉争涉及的借款本金、诉讼费、利息、律师费、保全费合计3200086.22元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泰州御龙湾、薛蓓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9月23日,原告通过王俊代被告***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偿还上述债务。后被告薛蓓及被告***父母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到上述款项。原告代偿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3200086.22元,被告泰州御龙湾、薛蓓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按份额承担各20%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泰州御龙湾经工商登记设立,2014年由股东张卫国、高媛媛变更为***、吴建伟,2015年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兴国。2016年8月10日,被告***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与被告薛蓓系夫妻。
2015年7月17日,被告***与孙谦、曹文兵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同意将被告泰州御龙湾转让给孙谦、曹文兵,孙谦、曹文兵分期给付被告***转让费137万元,如违约逾期未汇款,被告***有权收回。孙谦、曹文兵接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责,接手后的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孙谦、曹文兵负责。被告***、薛蓓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0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8月22日分别收到转让款20万元、40万元、30万元、8万元、7万元。2015***12日,孙谦、曹文兵将所持被告泰州御龙湾股份全部转让给于兴国。上述变更均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借款3000000元,到期未能偿还,原告代被告***已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本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合计3200086.2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0086.22元代偿款、被告泰州御龙湾、薛蓓在被告***不能偿还部分分别承担20%清偿责任的主张,有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还款说明、现金缴款单、收贷凭证、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被告***、薛蓓均无异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御龙湾认为担保行为发生在被告***转让股权行为之前,应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与现在于兴国经营的泰州市御龙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关的主张,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佐证,该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协议以外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州御龙湾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转让协议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后,被告薛蓓及被告***父母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薛蓓对借条所载债务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债务系同一债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200086.2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泰州市御龙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薛蓓在上述被告***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各承担20%的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泰州市御龙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薛蓓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2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张 晨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迪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