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

292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与甘肃天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3民初292号
原告: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科创园创业大道北侧、高港高新区科技孵化器内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广场天宝家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天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18年2月5日,原告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价值33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在价值33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因案情复杂,2018年4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天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肃天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8000元,返还样品或支付样品货值6910.8元,合计314910.8元,并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教学仪器、设备,约定总货款105万元,增值税发票税费13万元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供货后,被告无故拖欠货款308000元,另原告提供的样品价值6910.8元,被告一直未返还也未支付对价。
被告甘肃天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合同总金额118万元以及原告主张的欠货款金额308000元无异议,是总货款减去已付货款所得金额,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部分货物没有发出,另有一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为修复花费了资金,这部分款项应当扣除,大约在10万元。2、关于样品,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样品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时间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样品或支付样品的货值没有依据。3、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全部的发货义务,故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更没有义务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原告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天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教学仪器设备,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部分样品。2017年7月31日,原告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甘肃天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教学仪器、设备,供货总价1050000元,税费130000元,合计1180000元,货物清单见附件,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甲方更改技术参数,乙方不负责该变更后参数验收合格,由甲方自行负责,其余项目乙方负责全部验收合格,乙方需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合同总价款1180000元;产品质量要求按照教学仪器设备产品一般质量要求和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的检验规则的标准执行;乙方应于合同签订、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安排生产,于2017年8月25日之前将所有货物运到天水市一中麦积学区,并于2017年9月10日之前完成所有货物安装,抵扣票于2017年8月25日前交于甲方;交付地点天水市一中麦积学区;原包装完好,乙方负责协助甲方的货车进行上货和清点,运费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40%,其中甲方50000元定金已于2017年7月5日支付,剩余首付款为422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所有货物到达天水市一中,甲方应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590000元,货物全部到达并于约定的时间9月10日前安装结束后,甲方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10%即118000元;若甲方未按时付款,以上所有货物归乙方所有;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7年8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22000元。2017年8月9日,被告派货车至原告仓库提货运至天水市一中麦积学区,被告未派工作人员随车提货,货车司机未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8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原告举证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9月4日,原告“该付款了,请解决一下”,被告“等货齐了我马上给你结”;2017年9月6日,原告“和物流联系了没有?”,被告“让那边人联系了,让找叉车”;2017年9月13日,原告“货收到了吧,请尽快将款子安排一下”。被告举证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6日,被告“孙总,德邦我收到了,化学有个电冰箱这次没发出来啊,还有微量移液器一个150个,损坏的这次补充了,剩下刻度不准也要调换的”;2017年1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天水市一中麦积校区实验仪器补缺清单”xlsx文件一份;2017年11月9日,原告“电冰箱你到当地的**电器买下”、“这样也可以三包”、“别的货下午就补过去”。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按照约定将教学仪器、设备交付至天水市一中麦积校区后,天水市渭滨中学向被告出具物理实验仪器配置缺损量清单(1页)、物理实验仪器质量问题清单(1页)、化学仪器及药品损坏缺失表(1页)、化学仪器及药品损坏缺失表(3页)。被告将上述缺损清单共计6页转发给原告,要求原告补货。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上述缺损清单,认可存在漏发货的情况,但认为破损是被告安排的车辆自行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且原告陈述已对上述缺损清单中的缺损货物通过快递物流补发。根据被告提供的物理、化学、生物仪器及药品损坏缺失表,漏发的货物包括:1、化学仪器及药品包括聚光小手电筒3支、渗析实验器1套、3000ml细口瓶3个、3000ml棕色细口瓶1个、电冰箱1台、药品室空气排风系统1套、碱石灰500克、乙酸500毫升;2、生物仪器及药品包括2ml移液管10支、200L电冰箱一台、可溶性淀粉2000克、美蓝40克;3、物理实验仪器包括自由落体实验仪12套、纵波演示器5套、金属网罩1个、汽车刹车系统模型3套、甲电池1个、测电笔2支、台钻1台、斧1个、钢手锯1个、剥线钳1个。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附表产品价目表,上述漏发货物价值合计15140.8元。
又查明,关于2017年7月原告通过快递物流发送给被告的样品,被告认可收到清单中标明样品的货物,数量均为1件,目前仍在被告处保管。原告提供的样品明细表中备注为“样品”的货物包括:教师***、升降台、三脚架、寒暑表、微小形变演示器、反冲运动演示器、滑动变阻器、电流磁场演示器、通电平行直导线相互作用演示器、光具座、透镜及其应用实验器、酒精灯、放大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售合同及附表、价目表、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样品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物理生物化学仪器及药品损坏缺失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原告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天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总价款(含税费)为1180000元,被告已支付872000元,剩余308000元未支付。(二)关于剩余308000元货款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多少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8月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首次交货存在漏发部分货物的情形。根据天水市渭滨中学出具的清单,截至2018年5月2日尚有部分仪器及药品未收到货。虽然原告陈述其先后两次进行了补发货,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补发货的品名及数量,原告提供的补发货清单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漏发的货物价值15140.8元应当从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92859.2元。由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漏发货情形,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抗辩提出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且造成被告支付的修复费用应当扣除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天水市渭滨中学出具的物理、生物、化学仪器及药品损坏缺失表。首先,损坏缺失表系天水市渭滨中学制作,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由被告指派的货车运输,交货时被告方未派人至原告处清点,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交货时即存在货物毁损,因此不能排除货物装卸以及途中运输造成部分货物毁损的可能。再次,原告于2017年8月交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清点,但直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才将补缺清单发送给原告,可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最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修复费用,除缺损清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样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在销售合同或以其他形式明确约定样品的处理,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向被告提供样品是用于投标,并无将样品赠送被告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投标结束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销售合同后,被告理应将样品返还原告。关于样品的明细,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样品明细单中仅有部分货物名称后注明“样品”,且未注明数量,虽然原告诉讼中补充提交的样品明细单中载明了样品种类及数量,但该明细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方确认。诉讼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第一次提交的样品明细单中货物名称后注明“样品”字样的样品13种各一件,分别为教师***、升降台、三脚架、寒暑表、微小形变演示器、反冲运动演示器、滑动变阻器、电流磁场演示器、通电平行直导线相互作用演示器、光具座、透镜及其应用实验器、酒精灯、放大镜。对上述13件样品,被告应返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天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859.2元并返还原告样品13件(包括教师***、升降台、三脚架、寒暑表、微小形变演示器、反冲运动演示器、滑动变阻器、电流磁场演示器、通电平行直导线相互作用演示器、光具座、透镜及其应用实验器、酒精灯、放大镜各1件)。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190元,由原告泰州市中泰教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甘肃天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0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