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建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邢台建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03民初228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住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邢台建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贾村村西南角滨江路西侧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56195632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建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2019年2月2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三人***面试于2019年2月28日被招入该公司为钢筋工。在被告承包的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邢台市东环城水系(三合庄-白马河段)兴北箱涵项目工程工地(永兴村东)从事钢筋工等工作,约定月工资5100元,日工资170元,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用,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9年4月11日早上,原告被**军调去与工友***一起抬钢管,约7点20分左右在环城水系涵洞模板斜坡上抬着钢管时滑倒,致使左手腕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上午由被告工地派司机***陪伴去邢台县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手腕骨折,医嘱住院治疗,工地负责人***、***不让住院,让回工地附近的永兴村医务室输液治疗计10天,被告支付医疗费800元,治疗期间第三人***说工地赶工期人手少,让原告带伤一人在伙房给职工做饭,并答应多给些工资。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综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明确,其到底是要求判决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应当明确说明,其次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社部2015第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友公司承包了邢台市东环城水系兴北街箱涵(洞)项目工程,建友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是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由***招进工地。2019年4月11日***在该工地劳动时受伤。
2019年5月20日***向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建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邢西劳人仲案(201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在仲裁申请时未将**军列为第三人,并且本案中***是要求确认其与建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建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不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该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建友公司将本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法人资质及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作为施工负责人招用了***,故***此次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建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2019年4月11日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邢台建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