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通衢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874徐州今天伊杉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通衢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2民初874号
原告:徐州今天伊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第二工业园珠江路南、银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丁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为,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市通衢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九里峰景小区D区商业楼2幢609室。
法定代表人:孟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纪忠,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阵,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今天伊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杉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通衢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田有为,被告通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纪忠、蒋成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拆除速冻隧道设备,并将安装处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750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9470.4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454948.1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订立速冻隧道(冷库)设备定做、安装的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的验收标准“以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为标准”,并约定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为“制冷温度-35度制冷”(包子的中心温度达到-18度以下)。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合同价款共计750500元,而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能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整改到位。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揽方)应按照原告(定作方)的要求交付制冷温度-35度(包子的中心温度达到-18度以下)的安装完成的冷库设备,而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通衢公司辩称,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订购速冻隧道设备一台,双方于2019年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速冻隧道尺寸(外径)12500*4000*2400(MM),各项合计79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制冷方式采用直冷满液型,采用微电脑控制,制冷温度-35度。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通知原告现场验收,原告三天内必须到场,验收标准以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为标准。(原告人为因素或电源电压不稳定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冷库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内)。交付使用及发货期限:在2019年4月10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若因资金未及时到位,导致工程延期,被告概不负责。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23万元,速冻隧道具备发货条件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241000元,制冷设备到达施工场地后1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5%,即276500元,制冷设备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39500元。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被告所安装或组建设备及机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及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期限实行保修或根据情况允以更换。此工程按照设计方案正常施工,但因方案变动或实际工程量增加,应按比例增加相应的价款。质保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付款244000元,3月27日向被告付款23万元,4月16日向被告付款276500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南通星诺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报价单,对涉案设备网带等部分进行维修,并于同年9月11日支付费用74000元。2020年7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维修费用15000元,被告陈述此费用为修复压缩机的费用。
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机器问题进行了协商,部分谈话内容如下,原告:“我在试用你们机器的时候,我们不停的联系,不停的出问题,对吧,你给我干了一个半月的时间,网带坏了,你们深更半夜的过来给撬呀、弄呀,是吧,我们没有说冤枉你们,中途以后,你们也从郑州请了你们做网带的供货商给我们整过一次,对不对。你们从郑州请了师傅过来了,可能是订的这个网带的厂家,来了也没办法解决,然后董总给我们讲,算了吧,你们想办法帮忙联系吧。然后我们才找的星诺给你弄,星诺给你弄也只弄的网带,然后给你增加的导风槽,是不是,增加的导风槽以后比你之前做的略微好一点,也就是能勉强给我生产吧。”原告:“你设计方案,是我们提出要求,你按照我们的要求设计方案,你设计的方案应该能达到我们的要求,是不是这个道理”。被告认可。原告:“如果是这个道理的话,你现在完全不能交付我使用,我没办法给你验收这个产品,你说,你这个产品我一年了,一年了你给我结算了,你达不到我要求,我怎么结算你告诉我,你从我们开始使用到现在,我们给你们打过多少电话,你们跑了多少次,是不是”,被告认可。原告:“我们先把问题弄清楚,星诺来只是把网带稳定住了,网带不变形了,在网带的基础上给你增加了导风槽,才勉强生产到今天,如果没有星诺在里面参一下,你们这个机器早就报废了。”被告:“对,早就不能用了。”但涉案设备未按协商内容进行维修。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南通市埃姆福利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重新定制了隧道冷冻设备。
庭审时,原告陈述涉案设备于2019年4、5月份安装完毕,未进行验收。被告陈述2019年3月进行安装,2019年4月10日左右交付使用。双方无书面验收文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付款24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付款,可以推定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制冷温度达到-35摄氏度,但根据双方在2020年4月14日的谈话记录中显示,被告认可未达到约定的技术标准,且经过多次维修,仍然没有达到标准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双方协商时,涉案机器仍然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即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享有解除权,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750500元,被告拆除并取走涉案设备。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占用损失问题。原告未在诉讼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前尚处于履行状态,原告主张从第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向南通星诺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4000元,该费用系维修涉案冷冻设备,且双方在协商问题时,也确认此次维修系为了“把网带稳定住了,网带不变形了,在网带的基础上增加了导风槽,才勉强生产到今天,如果没有星诺在里面参一下,你们这个机器早就报废了。”原告的该项支出系为了减少损失而产生的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15000元,该费用是机器使用过程中且已经超过质保期产生的费用,被告陈述系维修压缩机产生的费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维修系涉案冷冻设备未达到技术要求而产生的损失,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租赁损失、扣除的打冷费等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陈述涉案冷冻设备一直存在问题,其对涉案设备达不到其技术要求是明知的,但其在使用一年后才主张解除合同,并在此过程中生产产品,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为扩大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今天伊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通衢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的速冻隧道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速冻隧道尺寸(外径)12500*4000*2400(MM),各项合计79万元]。
二、被告徐州市通衢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并取走涉案速冻隧道整套设备[速冻隧道尺寸(外径)12500*4000*2400(MM)]。
三、被告徐州市通衢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今天伊杉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50500元。
四、被告徐州市通衢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今天伊杉食品有限公司损失74000元。
五、驳回原告徐州今天伊杉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9元,减半收取815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54.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负担107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英
书 记 员 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