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成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杭州大钊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一木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71号
原告杭州大钊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欣幸。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一木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钱梦教。
原告杭州大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钊公司)与被告浙江一木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因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并将案件发还本院。本案先后于同年7月15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大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一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梦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大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一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梦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干变”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价为833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结算方式。原告依合同全面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价款61万元,余款22.3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木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3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
被告一木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79509.6元,而非原告所称的61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应负责货物的运送并搬运至被告指定位置,原告雇佣的工人***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垫付医疗费用208293.42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应在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至于超出欠付货款部分的垫付款项,被告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包括利息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在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后,被告未再欠付原告货款,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通电后一个月内付清,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购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干变”购销关系,双方对标的物价款、支付时间等均有约定的事实;2、发货单、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欲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货833000元,该发货单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戴仁才签收,原告已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国网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供电公司出具的通电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供应的“干变”用于供电设备,设备已于2014年1月24日通电完成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份及客户帐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干变”货款61万元的事实;5、送货单2份、票面金额为7559.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61950.03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所附销售货物清单、客户账回单各1份,欲证明除案涉“干变”外,原告还于2013年12月22日、12月25日向被告供应零配件共计69509.6元并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支付的69509.6元系用于支付原告供应的该部分零配件货款,而非案涉“干变”货款的事实;6、发票回执2份,欲证明被告财务***于2014年8月11日、8月22日签收原告送交的7份增值税发票,其中包含票面金额为61950.03元和7559.6元发票的事实;7、杭州利民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1份,欲证明利民公司与被告同为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集团)投资设立,系关联公司,***同时在利民公司及被告处工作,故***签收发票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的行为之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合同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且从合同可看出货物的运输、搬卸义务应由原告负责,原告方雇佣的人员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货款中扣除。对证据2中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该发货单注明内容看应为一式四联,但原告提交的存根联并无复写的痕迹,且该发货单上并无被告盖章或相关授权人员签字,收货单位处签名的“戴仁才”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多次代表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材料款;对证据2中公司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戴仁才”仅为被告公司的监事,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对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电证明中载明杭州汇德隆银隆世贸中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通电完成,与本案所涉的杭州杭发君悦商贸办公中心10KV供配电工程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为存根联,存根联通常应为复写件,但该发货单存根联却有“戴仁才”的亲笔签字,而非复写,可见该两份发货单系原告方事后找“戴仁才”补签的,被告从未收到过该两份发货单,也从未单独向原告采购过送货单中的零配件,该部分货物均已包含在案涉销购合同中;对增值税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均有异议,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中所载明的货物与案涉销购合同无关,被告也从未收到过该批货物;对证据5中客户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未有案涉业务以外的买卖关系,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销购合同项下“干变”货款。对证据6有异议,签收人***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发票回执中的发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系独立法人,该证据无法证明利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及***系被告公司员工的情况。
被告一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用款申请书、转账支票、支票存根各4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79509.6元的事实;2、浙江萧山医院费用清单(汇总)1份、挂号单2份及医疗费收费票据25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雇佣的工人***垫付医疗费208293.42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3、***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1份,欲证明***系利民公司的员工,而非被告员工的事实;4、被告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4份(分别打印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0月9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6日),欲证明案外人“戴仁才”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用款申请单,可见“戴仁才”系原告员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8月8日金额为69509.6元的转账支票及相应支票存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对应的用款申请单载明用款用途为君悦商贸中心材料款,区别于其余3份用款申请单载明的用款用途“变压器货款”,可见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干变”之外的材料款,另用款申请单中申请人或负责人一栏均有“戴仁才”签名,且右上角注明“少61950发票”,可见双方之间的货款总计69509.6元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称“戴仁才”非其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据核实,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系在被告公司参保,现虽参保于利民公司,但利民公司与被告系富成集团下的关联公司,***实际也在被告处工作,故***的签收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系被告内部行为,不能证明“戴仁才”非其公司员工。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杭州申月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购销合同、售后服务反馈单、调解笔录各1份,其中购销合同、售后服务反馈单系该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一木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购销合同,标的物用于君悦商贸办公中心10KV供配电工程,根据售后服务反馈单,君悦商贸办公中心10KV配电房通电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印证案涉供配电工程的通电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售后服务反馈单服务内容一栏显示为君悦商贸办公中心10KV配电房GCS柜38台运行一年,做正常维护保养,故该证据只能证明杭州申月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38台低压开关柜运行正常,并不能证明整个配电工程的实际运行状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发货单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发货单中货物,对增值税发票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参考被告身份信息中的公司基本情况中显示“戴仁才”系被告股东之一,再结合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显示“戴仁才”系被告监事,以及被告内部用款申请单中申请人填写为“戴仁才”,以上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确认原告有理由认为“戴仁才”系代表被告签收发货单,且被告已收到合同项下货物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明系由国网出具,可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戴仁才”签收发货单结合被告内部用款申请单对该笔款项用途的标示,可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合同项下“干变”以外的零配件,并支付了相应材料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无法确认签收人***与被告公司之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即使利民公司与被告有相同的股东,亦不足以证明莫营利同时在两个公司工作,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系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仅能证明戴仁才在2013年7月、10月及2015年6月未通过被告公司参保,但根据公司登记情况,“戴仁才”系被告股东及监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戴仁才”非被告公司员工或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该案的相关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木公司在(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225号案件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调取的售后服务反馈单的备注内容,可确认君悦商贸办公中心10KV配电房工程通电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双方对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79509.6元无争议,但对于其中69509.6元货款是否用于支付案涉《销购合同》项下“干变”货款存有争议。对此,原告提供相应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在案涉“干变”业务之外向被告供应零配件共计69509.6元,与被告方财务账中用款申请书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有关未单独向原告采购案涉购销合同以外零配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原浙江富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浙江一木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签订《销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变五台,价款合计833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核对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余款在通电后一个月付清。原告依约于同年12月18日交付货物,设备于2014年1月24日正式通电。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3日、8月12日支付货款共计610000元,余款223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除上述《销购合同》项下买卖业务外,被告另向原告购买户内终端等零配件一批,共计货款69509.6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12月25日交付货物,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支付该批货物货款6950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木公司尚欠原告价款2230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一木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余款在通电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均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利率标准,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的医疗费用系其替原告垫付,应由原告承担并在货款中扣除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一木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大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3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如果浙江一木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4251元,由浙江一木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大钊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一木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大钊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