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滨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来伟锋。
被告浙江一木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刚。
原告来伟锋诉被告浙江一木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木电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来伟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伟锋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在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买了价值人民币10530元的香烟,支付培训费用2700元,共计13230元。该款已通过审批进财务报销,但由于财务没有资金至今未报,2012年9月底原告辞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2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木电力辩称:原告来伟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4月底,原告提供的香烟发票上的日期最早是2012年4月5日,培训费发票上的日期是2012年4月16日,时间上不吻合。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建德,主要工作内容是打扫卫生和换锁,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购买万元香烟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提交的报销单不符合被告公司报销制度,报销内容不真实,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来伟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香烟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及香烟的领用人情况。
证据二、未报销及未付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报销费用已经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并经过股东确认。
证据三、报销单一组,证明原告参加培训及购买香烟确有报销费用,符合报销程序。
证据四、发票原件一组,证明确原告所诉款项未报销。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无原件,且该香烟被告公司并没有领用,香烟应在原告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的股东从未在2012年6月底通过该份未报销款项明细。此外,明细表中显示的款项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款项数额不相符;对证据三及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原告的工作时间、地点、性质上看,被告公司不可能要求原告代买香烟。报销单不符合被告公司财务报销制度,无财务人员签字。报销单上签字的***、**、***,从香烟登记表中看,既然是香烟领用人,就不能作为香烟报销单的复核人。另,发票金额与报销单中的金额不一致,香烟发票金额为10890元,而报销单中为10530元。发票中仅列明内容为“烟”,无法证明与原告所述的“为被告购买香烟”的关联性、同一性。
被告一木电力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规范财务报销制度的通知及关于公司领导分工的通知各一份。
证据二、***职务任免的通知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来伟锋的报销单不符合被告公司的相关制度规定,内容也不属实,未通过被告公司审批。
证据三原告来伟锋所书便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底进入被告公司建德项目部工作,从事打扫卫生与换锁工作,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购买香烟、参加培训。
经质证,原告来伟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2012年9月底离开被告公司,公司对***的具体任命其不知情;原告承认证据三是其所写,但对便条内容有异议。原告于2012年4月初(清明之后)即去公司入职,后为讨要被告拖欠的工资应被告要求写下便条,但对入职时间记不太清了,随便写下的。其工作地点在杭州市区和建德,并非便条所写的只在建德办事处工作。
经本院审查,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一的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之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显示的入职时间、工作地点有异议,被告亦未对原告入职时间、工作地点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仅凭原告所书的便条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地点,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来伟锋2012年4月进入浙江富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购买了价值10890元的香烟,该款项已进入被告公司的报销程序,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公司员工**已在2012年6月13日的报销单上签字,至原告离职时止共有10530元未报销。同时,为具备电力安装施工的相关资质,原告参加了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组织的培训并垫付了培训费用2700元,该款项亦进入了被告公司的报销程序,***及公司员工***在2012年6月1日的报销单上签字确认,该款项被告公司至今亦未予以报销。另查明,浙江富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一木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高压试验培训费”报销单已由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以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2012年6月13日的香烟报销单上亦有***和公司员工**的签字,而***直到2012年7月才被公布免职。所以,***、***、**在报销单上的签字应认定为原告参加培训、购买香烟是出于被告公司指令、被告公司同意对上述款项报销。被告虽辩称公司财务报销制度规定报销单需有“经办人”、“部门负责人”、“主管副经理”、“总经理”的签字审批后方可入账,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两笔费用不是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且本院认为,报销单上有两名公司员工(其中一名时任公司总经理)的签字已经足以证明两笔款项为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公司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一木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伟锋支付人民币13230元。
如浙江一木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浙江一木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来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一木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