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902民初702号
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酒泉市水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水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袁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