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酒泉市水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兴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发兵,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
原告酒泉市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发兵、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昌马旧总干渠改建工程第一标段承包给第三人承建,被告在第三人处干活,其工资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受伤后,第三人为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被告住院期间,第三人派人护理至出院。被告出院后,第三人给被告生活费、误工费10000元。2013年8月,被告到酒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发兵辩称,被告在2013年3月25日被招聘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收到仲裁委裁决书之后于2014年3月才行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的时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工程由第三人***承包,被告*发兵由第三人雇佣,由第三人支付工资。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支付了*发兵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13800元。本案应以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如***发兵愿意再做手术,第三人愿意承担医药费并适当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玉门市昌马旧总干渠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渠道砼套衬、陡坡建筑物等施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工期为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6月15日。
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委托***雇佣被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工作。日常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工资由第三人支付。当年5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被重物砸伤,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8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申请肃州区劳动与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肃劳仲决字(2013)140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原告水电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肃劳仲决字(2013)14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协议。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为基本内容。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根据口头约定由被告向***提供特定的劳务服务,第三人依约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酒泉市水电工程公司和被告*发兵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发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