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燃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

中燃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0652号
原告:中燃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城东社区8。
法定代表人:周永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冲,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淦添。
被告:中山市康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黄淦添。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喻忻,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胡继洪。
诉讼代表人: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缨,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燃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宝公司)与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山市康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开庭进行审理。另在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冲,被告***公司、中山市康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喻忻,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137280元,至租金59783元,合计19706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70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1年期LPR为4.15%,从暂计至止为4750元,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4.被告康芝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转租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内一楼成品仓,租赁面积为,租赁期限为至,租金为每月68640元,每季度交一次租金,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37280元。,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18)粤20破49号之二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土地为债务人财产,责令相关使用人于迁出前述房产。,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公告要求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土地使用人于迁出前述房产。经原告与中山市天乙铜业管理人协商,继续使用租赁土地,但自,租金向管理人缴纳。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双方可终止合同,厂房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原告实际使用厂房至,因此租金计算到。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2019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东泰荣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及至的租金,但被告***公司拒不返还。被告康芝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被告***公司上述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康芝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不符合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解除的条件,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该诉请应予驳回。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四项“如遇政府征收、征用、法院处置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上述厂房的权属人等发生变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终止本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厂房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现涉案厂房的权属人仍是原出租人即第三人天乙公司,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其次,***公司与天乙铜业公司于就涉案厂房签订了租赁合同。天乙公司破产,***公司就租赁合同的解除事宜提起诉讼,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作出判决,且判决已于生效【案号:(2019)粤20民初153号】,裁判认为天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故原告作为涉案厂房转租人,在***公司与天乙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无效的情况下,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条件。二、原告在与***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未解除且未办理涉案厂房返还移交手续的情况下,而是径行与天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签订协议书,仍在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并未先恪守作为厂房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尽的义务,故原告无权请求***公司返还至租金59783元。三、原告在未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径行与天乙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协议书,并未先恪守厂房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尽的义务,原告构成违约,***公司无须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137280元。四、即便***公司需返还租赁保证金13728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应无息退还租赁保证金,因此原告请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理应驳回。五、原告请求康芝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前提是***公司需对其承担责任,现***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康芝公司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天乙公司述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丧失继续履行的条件,根据第三人在的公告,被告***公司已经把租赁标的物交还给第三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于租赁标的物的占有使用人的变化而无法履行,只能解除。另外,第三人看到被告的答辩意见中引用(2019)粤20民初153号判决书的结果认定第三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行为无效,但被告并未将法院后面的意见写上去,即认为既然第三人已经收回租赁标的物,租赁合同就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所以不支持被告在该案中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判决结果以及各方实际履行情况,租赁标的物已被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所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乙公司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公司租赁天乙公司现有生产设备、场地及附属配套设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自至,租金及交付时间暂定15万元/月,租金每月15日前支付。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粤20破申67号民事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天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作出(2018)粤20破49号决定,指定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天乙公司管理人。
,***公司与中燃宝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一、***公司租给中燃宝公司的厂房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天乙公司内,具体租赁部位为原物控部一楼成品仓,租赁面积为3300平方米;***公司通过租赁取得了上述厂房的使用权,期限起至。***公司取得了原出租人天乙公司同意,有权转租、分租上述厂房的使用权,同时取得租约到期后同等条件的优先承租权;二、租赁期限为起至止;三、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并盖章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中燃宝公司应向***公司交纳相当于该厂房租金的租赁保证金137280元。本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后需由***公司返还中燃宝公司租赁保证金的情形时,在中燃宝公司交清租金及其他应交费用并办理好该厂房返还移交手续,且履行完毕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20个工作日内,***公司将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中燃宝公司。合同期间,该厂房租金为每月68640元,每季度交一次租金,每季度总租金为205920元。中燃宝公司于2018年11月31日前向***公司缴纳首次租金205920元,以后在每个首月5日之前缴交本季度租金及上季度水电费用;四、如遇政府征收、征用、法院处置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上述厂房的权属人等发生变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可终止本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厂房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至,天乙公司管理人向***公司发出10份通知书,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每月租金15万元。根据***公司提交的发票、支票存根、业务回单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公司通过支票或转账方式向天乙公司管理人支付了每月租金。
,***公司向中燃宝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其交来租金仓库保证金137280元。
,中燃宝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了205920元,摘要为付中山仓库10-12月租金。
2019年11月19日,天乙公司管理人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并向管理人移交租赁财产的函》,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公司自函件送达之日起15日内移交租赁财产。同时,天乙公司管理人向***公司发出公告,通知***公司于18时前迁出租赁房产。随后***公司搬离租赁场地。此后,天乙公司管理人分别与租户杨德纲、广东华湘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李晓舟签订协议书,约定租房有偿使用涉案厂房至拍卖成交之日。
,***公司就其与天乙公司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燃宝公司向***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了《提前终止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司与贵司于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承租贵司具有租赁使用权的位于中山市西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内,原物控部一楼成品仓,租赁面积为3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起至2020年9月30止。该场地为贵司向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承租。,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称,已受理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向贵司出具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并向管理人移交租赁财产的函》,并要求我司迁出承租场地。鉴于以上事实,贵我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我司特通知贵司,从本通知送达贵司时终止贵我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由于我司已在2019年10月23号支付了10月到12月租金共205920元,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要求自12月4号迁出承租场地,所以请贵司按合同约定返还我司12月份租金59783.23元,同时返还我司租赁保证金137280元。因此给我司造成的损失,我司保留起诉的权利。特此通知。
,天乙公司管理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中燃宝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是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内第二栋7格房地产(下称该房地产)所有权人的破产管理人,甲乙双方就该房地产拍卖前乙方有偿使用该房地产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同意从起到该房地产拍卖成交之日为止,乙方有偿使用该房地产,使用费为每月68640元。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并盖章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相当于该房地产一个月使用费的保证金共计68640元,保证金收取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2.乙方应在每月的5号前向甲方支付上一个月的使用费。厂房使用费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3.该房地产在被法院拍卖以后,甲方给予乙方30天的时间与买受人协商租赁事宜,如果能够与买受人达成租赁协议,由乙方直接与买受人签订租赁合同。如果在该期限内,乙方无法与买受人达成租赁协议,乙方同意在30天内无条件搬离。逾期搬迁的,甲方有权请求法院强行予以搬迁。4.在房地产拍卖成功后,甲方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与买受人协商租赁事宜及向买受人交付房地产交付房地产使用费。
,中燃宝公司向天乙公司管理人支付了139694.75元,摘要为“付中山仓库12月及4月租金,2-3月水电费”。
,中燃宝公司就其与***公司、康芝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后因***公司与天乙公司的纠纷尚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中止了本案的审理。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粤20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认为在天乙公司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后,其于单方以通知的形式解除《租赁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公司诉求确认天乙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诉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问题,因***公司早已搬离租赁场地,且租赁场地已被天乙公司管理人租赁给第三方,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的问题,故***公司诉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基础,本院予以驳回。***公司如认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其损失,其可另寻途径解决。为此,判决:一、确认天乙公司管理人于向***公司所发《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并向管理人移交租赁财产的函》无效;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公司及天乙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公司是被告康芝公司100%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公司确认其已收取了原告租赁保证金137280元,且其从迁出案涉租赁物之后就没有向天乙公司管理人支付过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天乙公司管理人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并向管理人移交租赁财产的函》,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公司自函件送达之日起15日内移交租赁财产。同时,天乙公司管理人向***公司发出公告,通知***公司于迁出租赁房产。随后***公司搬离租赁场地。”为此,在前述案件中,***公司主张继承履行其与天乙公司的租赁合同,被中院以没有履行基础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同理,因涉案的租赁物是***公司从天乙公司处租赁而来,其再转租给原告中燃宝公司,现***公司已无法与天乙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公司亦无法将案涉租赁物转租给原告中燃宝公司,故原告中燃宝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厂房租赁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返还其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3728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公司于已迁出案涉租赁物,且其未向第三人天乙公司管理人支付租金,但其收取了原告在至的租金59783元,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返还该期限内的租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后需由***公司返还中燃宝公司租赁保证金的情形时,在中燃宝公司交清租金及其他应交费用并办理好该厂房返还移交手续,且履行完毕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20个工作日内,***公司将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中燃宝公司”,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公司于已迁出案涉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交还给天乙公司管理人,故被告***公司应在其迁出案涉租赁物的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上述租赁保证金。为此,租赁保证金的占用利息损失应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返还至的租金59783元占用利息损失,应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芝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及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在被告康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公司财产的情况下,理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燃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燃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137280元及至租金59783元(68640元/月÷31天×27天);
三、被告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燃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137280元为基数从,以59783元为基数从,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中山市康芝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燃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9元,合计5857元(已由原告中燃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康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中燃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明俞
审判员  黄宏图
审判员  高嘉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