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聚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江山源光电器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聚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881民初5584号
原告:浙江江山源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应宏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聚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被告福建省聚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江山源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聚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浙江江山源光电器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聚博公司退回品牌推广预付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聚博公司系被告**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原告授权聚博公司为其在福州市进行品牌推广,双方约定品牌推广费为16万元,原告先行支付预付款10万元,尾款在品牌推广签约成功后支付。若聚博公司未办理成功,将无条件退回10万元品牌推广预付款给原告。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预付款10万元,2015年5月28日,聚博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对双方约定的事实及收到的10万元品牌推广预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然而,二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并未成功进行品牌推广并签约。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10万元,但二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予以拖延。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明确,被告聚博公司理应依约退回品牌推广预付款,被告**作为聚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受理并判令所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应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的签订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应将此案移回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指的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被告退还预付款,即货币给付。在本案中,接收退还货币的一方为原告,故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虽被告住所地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原告向其所在地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