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聚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聚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日恒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3823号
原告:福建省聚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20218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女,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日恒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大洋镇苍霞村苍霞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清,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聚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聚博公司”)与被告福建日恒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日恒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恒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SH-20200921《协议书》;2.判令被告日恒升公司向原告退还代理费9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从2020年9月29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1月29日为4130.2元);3.判令被告日恒升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证违约金(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30000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为109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RSH-20200921号《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道路照明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被告应于原告支付首付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完成委托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90000元人民币并提交了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然而被告至今还未办理完成委托事项。根据《协议书》第六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书》,被告应退还收取的代办费用90000元并按总代办费用300000元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交付证书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宜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依约应向原告退还代理费90000元,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9500元。
日恒升公司未作答辩。
聚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两份;2.《转账凭证》。日恒升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9月29日,聚博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日恒升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道路照明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甲方不能或无法提供的资料或文件,由乙方按申报要求办理或完善,以保证完成甲方资质申报通过审核发证;委托期限自甲方付清首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计至乙方代为领取到相关资质证书之日或主管部门官网公示之日止,乙方以甲方首付款时间起算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协议所涉代理费合计30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首付90000元,乙方将申报资质许可当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元,资质转至聚博公司当日付60000元;甲方负责给相关专业人员缴纳社保,社保费用由甲方负责;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一日,则应按未付金额部分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计付违约金,如乙方收款后逾期交付证件,每逾一日,则应按总代办费用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计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超30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所收代办费用不予退还,若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应将已收代办费用全额退还。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聚博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日恒升公司转账90000元。现聚博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聚博公司与日恒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日恒升公司为聚博公司办理相关资质,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知,聚博公司委托办理的资质系与建筑施工活动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建筑企业应当遵守建筑市场秩序,服从国家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自身资质符合相关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办理必须具备相应的工程业绩、施工能力、施工设备等方面的资质条件。国家对建筑业实行从业资格许可,有利于确保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专业素质,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案涉《协议书》内容意欲规避法律关于建筑业应依法取得建筑执业资格许可的规定,规避建筑业企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规避国家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危害了建筑市场秩序。《协议书》内容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案涉《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聚博公司因履行案涉《协议书》向日恒升公司支付90000元代理费,日恒升公司应予以返还。聚博公司与日恒升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聚博公司诉求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日恒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福建省聚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90000元;
二、驳回福建省聚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计2177元,由福建省聚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福建日恒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建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连焰金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