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8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聚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综合大楼3号楼二层2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江山源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八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应宏熹,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福建省聚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江某光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55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聚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在福州进行品牌推广,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州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诉请上诉人退还预付款,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的福州市晋安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浙江省江山市,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55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