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4民初2815号
原告:湖北富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122号药监局办公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黄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湖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富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69908元并赔偿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富东公司与**、**于2020年6月8日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富东公司将武汉市汉阳区中国中铁·金桥璟园(二标段)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应当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2021年1月26日,**、**施工完成,富东公司给**、**发放22万元,由其代发农民工工资,**、**书面承诺如有木工班组人员闹事、上访,再索要人工费,**、**每次罚款10万元。2021年2月9日,富东公司与**、**对木工合同劳务款进行结算,**、**的总劳务费用3998101元(包含所有农民工工资),富东公司向**、**支付最后的款项252063元。但在2021年5月,不断有原来**、**木工班的农民工来富东公司的工地索要拖欠的工资。2021年5月25日,汉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富东公司下发《劳动保障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雇请的19名农民工工资共计69908元未发放,要求富东公司依法支付工资。富东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为**、**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69908元。因**、**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截留农民工工资,给富东公司造成损失,故富东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与富东公司办理完结算后还剩余45000元未支付,垫付的69908元扣减未付的45000元后的余
款,**、**愿意承担;10万元罚款是在**、**没有付清全部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支付,但是**、**已经付清了全部工资,富东公司无权进行罚款。
富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户籍信息。拟证明当事人的民事主体身份。
证据二,《木工劳务合同承包书》。拟证明富东公司与**、**于2020年6月8日签订合同,将中国中铁·金桥璟园(二标段)的木工劳务合同发包给**、**,合同第十五条第6款约定**、**应当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做到不拖欠农民工工资。
证据三,《***》两份、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2021年1月26日**、**在富东公司处领取22万元发放农民工工资,如有木工班组人员因工资上访、闹事,**、**承担10万元违约金。
证据四,《湖北富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回签单》、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三张。拟证明2021年2月9日,富东公司和**、**对案涉承包的木工劳务费进行总结算,富东公司向**、**支付完毕了所有的劳务款。
证据五,《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拟证明**、**在承包木工劳务期间雇请工人,劳务结束后仍拖欠19名工人的工
资共计69908元,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富东公司向19名工人支付工资。
证据六,木工班组工人的***、收条,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拟证明富东公司向19名欠款的工人支付了工资69908元。
证据七,富东公司的施工员**在微信群中发出要求完成清理工作的通知、**证言、代替**和**完成收尾工作的施工工人证言、签证单、支付工资记录、未完成收尾工作的图片。拟证明**、**在2021年2月9日结算并领取完工程款之后确实有未完成的收尾工作,结算单中预留的2万元钱就是等待收尾工程完成之后再支付;在富东公司通知**、**进场完成收尾工作后,**、**未进场,富东公司只有临时委派计时工完成收尾工作,结果支付计时工人30800元工资;**、**不能要求以预留的2万元抵消本案的债务。
**、**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对富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付清了工资,不存在罚款;对证据四,回签单的字是**、**签的,25000元的汇款单不认可,收款人与**、**无关,余下的两张汇款单认可,另外在汇签单上面有一个20000元已经注明是预留款,这个款项也没有支付,因此富东公司还有45000元没有支付;对证据五、六,认可,富东公司确实帮**、**代付了工资69908元,扣
减上面没有付的45000元,余款认可;对证据七,三性有异议,微信记录通知谁完成收尾工作没有明确,微信记录显示聊天群人数为零,是空的群;对证人证言,认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属于公司法人的直系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也无法确定收尾工程应由**、**完成,故不应采信;签证单的部分内容不是**、**承接的事务,清算单属于单方证据,签字人与富东公司也有利害关系,**是富东公司法人黄海全的外甥,支付工资记录不能证明是为了完成收尾工作支付的工资,也不能证明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事务应由**、**完成。
经庭审质证,富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形式真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后予以采信。富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25000元的汇款单,无有效证据证实收款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无法证实与案件的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6月8日,富东公司与**、**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富东公司将位于武汉市红光路的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调整)中国中铁·金桥璟园(二标段)工程的木工劳务以包工、***用具及辅助材料、***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发包给**、鲁
洋施工。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21年1月26日,**、**出具***,如富东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木工工人工费和进度结算款,其承诺如有木工班组人员组织闹事、上访,再索要人工费愿每次罚款拾万元。同日,富东公司向**汇款22万元,**收到款项后,出具***,承诺该款由其本人代发民工,如有任何民工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
2021年2月9日,**、**在一份工程结算会签单上签名,在会签单上,备注“2904101.06+120000.00-20000.00(预留)-6000(罚款)-3746038=252063.00元”“所有璟园项目全部结清,合同废除”。同日,**收到两笔汇款,金额分别为225000元、2063元。
2021年5月25日,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向富东公司发出阳劳社监(2021)3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2021年5月28日前支付中国中铁·金桥璟园(二标段)项目拖欠的19名工人工资69908元。富东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向19名工人发放工资69908元。由此,富东公司与**、**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富东公司代**、**支付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其要求**、**返还代付款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要求抵扣的45000元的辩称理由。首先,在案涉工程结算会签单的备注中明确预留20000元未予支付,富东公司陈述因**、**未实际履行
扫尾工程的施工义务,20000元不应支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其陈述理由不成立,20000元预留款应予抵扣;其次,2021年2月11日由富东公司汇款至***账户的25000元,尽管庭审时法院曾电话联系***,***表示25000元为工程介绍费,但无论是富东公司亦或是***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对25000元予以定性,富东公司认为该款项应抵扣**、**劳务费用,证据不足。综上,**、**认为应抵扣45000元辩称理由成立,即其应还返还富东公司24908元。富东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明显偏高,应予调整,违约金为7472.40元(24908元×30%)。富东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认为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案涉工程的再次分包的施工人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富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4908元,支付违约金7472.40元,合计32380.40元。
二、驳回湖北富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19元,由湖北富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9元,**、**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心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