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富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药监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湖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富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东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返还上诉人45000元,并增加赔偿上诉人违约金13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预留被上诉人的2万元不应当在被上诉人的债务中抵扣。双方在劳务款结算时注明“预留2万元”,必然是有未完工程量的原因才预留。此后上诉人举证在微信群中通知被上诉人到工地完成收尾的工程,另外举证上诉人指派其他人完成被上诉人的收尾工程,并支付他人报酬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完成收尾工程,不能收回预留的2万元。2、转账给**的2.5万元不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债务中扣减。上诉人转账给**2.5万元,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受**的委托向**付款,是**应支付给**的介绍费。3、违约金的计算有误。即便以上两笔4.5万元扣减,被上诉人实际违约金额为69908元,24908元是债务抵消后的金额,不是违约金,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应按照69908元的30%计算,而不是24908元的30%计算。
**、**辩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说明被上诉人收尾工程已完成,预留2万元劳务费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2.5万元是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未经被上诉人擅自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有工程款在上诉人公司账户,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6万余元劳务费中有4.5万本属上诉人应支付部分,上诉人实际垫付为24908元,被上诉人应在24908元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处罚权,罚款10万元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6月8日,富东公司与**、**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富东公司将位于武汉市红光路的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调整)中国中铁·金桥璟园(二标段)工程的木工劳务以包工、***用具及辅助材料、***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发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21年1月26日,**、**出具承诺书,如富东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木工工人工费和进度结算款,其承诺如有木工班组人员组织闹事、上访,再索要人工费愿每次罚款拾万元。同日,富东公司向**汇款22万元,**收到款项后,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由其本人代发民工,如有任何民工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2021年2月9日,**、**在一份工程结算会签单上签名,在会签单上,备注“2904101.06+120000.00-20000.00(预留)-6000(罚款)-3746038=252063.00元”“所有璟园项目全部结清,合同废除”。同日,**收到两笔汇款,金额分别为225000元、2063元。2021年5月25日,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向富东公司发出阳劳社监(2021)302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2021年5月28日前支付中国中铁·金桥璟园(二标段)项目拖欠的19名工人工资69908元。富东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向19名工人发放工资69908元。由此,富东公司与**、**产生纠纷。
一审认为,富东公司代**、**支付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其要求**、
**返还代付款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要求抵扣的45000元的辩称理由。首先,在案涉工程结算会签单的备注中明确预留20000元未予支付,富东公司陈述因**、**未实际履行扫尾工程的施工义务,20000元不应支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其陈述理由不成立,20000元预留款应予抵扣;其次,2021年2月11日由富东公司汇款至**账户的25000元,尽管庭审时法院曾电话联系**,**表示25000元为工程介绍费,但无论是富东公司亦或是**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对25000元予以定性,富东公司认为该款项应抵扣**、**劳务费用,证据不足。综上,**、**认为应抵扣45000元辩称理由成立,即其应还返还富东公司24908元。富东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明显偏高,应予调整,违约金为7472.40元(24908元×30%)。富东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认为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案涉工程的再次分包的施工人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富东公司24908元,支付违约金7472.40元,合计32380.40元。二、驳回富东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19元,由富东公司负担2519元,**、**负担700元。
二审期间,富东公司提供对**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工地之后尚有扫尾工作未完工,公司通知被上诉人完成扫尾工作,但被上诉人拒不复工,富东公司不得已委托其他人完成,并支付3万余元报酬;**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欠**2.5万元介绍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转账给**。
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完成扫尾工作。没有证据证明有通知被上诉人施工的行为,**是上诉人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居间介绍费数额无法确定,即使有居间费,上诉人向他人支付居间费也需被上诉人的同意,同时基于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证人**支付款项的性质。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够与结算会签单20000元预留款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与富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东公司代**、**支付该二人所负责班
组的劳务工资,其要求**、**返还代付款项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主张应扣减预留款20000元和支付给案外人**的25000元。富东公司与**、**对双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会签单,该会签单明确富东公司向**、**支付252063元,其中扣减20000元预留。双方签署的结算会签单明确双方所有项目全部结清,合同废除。因此该预留款20000元应以**、**完成一定量的工作为条件,此与富东公司所述**、**未实际履行扫尾工程的施工义务,及富东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故,一审将该20000元从**、**应返还富东公司款项中予以扣减不当。富东公司主张支付给案外人**的25000元是代**、**支付的介绍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应返还富东公司款项44908元(69908-25000),并支付违约金13472.4元(44908×30%),合计58380.4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富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4908元,并支付违约金13472.4元,合计58380.4元。
三、驳回湖北富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19元,由湖北富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负担1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湖北富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元,**、**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发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帅 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