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396号
原告:北京西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11号5层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0836621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14641X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西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2,077.9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1,892,077.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2022年1月13日为90,021.43元);3、本案律师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DFHT(WH)-2017-04-武烟联合工房-003,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玻纤产品,用于湖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武汉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联合工房卷接包车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供货24004.08平方米,货款金额为22,851,884.16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货款金额1.4%的折扣,优惠货款金额319,929.12元,合同总结算货款金额为22,531,955.04元。上述项目的卷接包车间已于201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卷包车间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结算货款的90%,即20,278,759.54元,原告已于2020年10月13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予被告。经统计,被告拖90%节点部分的货款1,892,077.94元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偿欠款,亦不明确清偿日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实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其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实际于2021年下旬才收到建设单位的90%工程款,但由于原告始终未按照被告致函要求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且告知被告已提起诉讼,被告只能暂停付款。对付至90%的应付款为1,892,077.94元无异议,但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开具,后来国家税率下调,原告承诺将下调税率相应的款项予以扣减,故应当在欠付货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11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DFHT(WH)-2017-04-武烟联合工房-003,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单价不因人工、物价费率、税率及汇率变化而调整。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分批次供应的,每批次产品供应完毕并经甲方于安装前初验合格后,于次月28日前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即付至该批次产品总价的80%(分批次抵扣预付款);乙方货物全部交付完毕且甲方检验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部送货单复印件与甲方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并审核完成后,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即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0%;建设方审计完成后,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即支付乙方到结算总价的95%;乙方交货后每次申请支付款前,应当向甲方交付可供甲方进行增值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相应送货单(经签收)复印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予以支付;若乙方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发票,一经发现,甲方将暂停支付全部款项,直至乙方重新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止,如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的,甲方付款期限相应顺延。本合同项下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制作《武汉烟厂配套龙骨交货清单》,均经被告现场负责人员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20,278,759.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部分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6%及13%。2018年8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玻纤吸音板结算单,被告工作人员回复要求5天内签字**完成后邮寄到中建东方装饰武烟项目部。2018年1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要求原告将结算单**邮寄。被告自认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1年12月21日,建设单位合计向其支付工程款45,675,164.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约定的货物,有权收取相应货款。被告虽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并且建设方2021年12月21日才向其支付90%的合同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原告已于2018年4月完成全部供货,其后亦向被告发送结算单,被告未予结算,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经被告确认,货物价格亦有合同约定,被告以双方未经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有违公平原则;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设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90%的工程款,且被告未提交其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查明其与建设方的合同款是否能与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相对应,《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仅为收到建设方工程款,不当然理解为收到建设方相应比例的工程款以后才能付款。综上,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由于国家税率调整,原告无法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合同虽然约定了增值税税率为17%,但双方并未就增值税税率调整产生的影响进行明确约定,相反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单价不因税率变化而调整。另外,国家下调增值税税率是国家依法运用税率对市场进行调整的手段,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增值税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案涉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为16%后又下调为13%并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也不足以导致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税率调整时,买卖双方仍应按照原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2,077.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完成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金额1,892,077.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西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2,077.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2,077.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西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北京西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西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董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