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5245号
原告:北京西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11号5层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0836621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14641X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西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因**公司)诉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3,195.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2,253,19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DFHT(WH)-2017-04-××联合工房-003,约定被告从原告订购玻纤产品,用于湖北××工业有限公司武汉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联合工房卷接包车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供货24,004.08平方米,货款金额为22,851,884.16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货款金额1.4%的折扣,优惠货款金额319929.12元,合同总结算货款金额为22,531,955.04元。上述项目的卷接包车间已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方于2021年6月25日完成本项目工程审计定案。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5、6项约定,被告应于建设方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被告应于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返还产品质量保证金,即结算金额的5%;同时《材料采购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第1项约定,卷接包车间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为质量保证期。另据建设***,其已于2021年9月支付95%节点工程款,并于2021年12月返还工程质保金。根据以上事实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原告结算总价的95%,并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原告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因《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事项负责人”***已经转岗,至今未通知原告新的负责人员,妨碍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2022年6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的经常经营地及工商登记住所地发函,提请被告告知变更后的“付款事项负责人”,便于原告寄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请被告依约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予以拒收,且拒不告知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综上,被告拒不清偿货款2,253,195.50元,亦不明确清偿日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另,原被告双方关于90%节点货款的付款纠纷业经贵院审理、判决,判决书号为(2022)鄂0112民初396号。2022年8月23日,被告付款比例达到93%,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577,236.85元。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根据国家税率调整政策就双方实际供货金额扣减了相应的税金,并于8月向其支付了合同中无争议部分款项,剩余未付款系未满足合同条件,因此被告不存在欠付款行为,而双方案涉争议内容在另案中尚未得到处理,本案的审理有赖于另案审理结果,被告已按程序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因此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DFHT(WH)-2017-04-××联合工房-003,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单价不因人工、物价费率、税率及汇率变化而调整。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分批次供应的,每批次产品供应完毕并经甲方于安装前初验合格后,于次月28日前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即付至该批产品总价的80%(分批次抵扣预付款);乙方货物全部交付完毕且甲方检验合格后,付至实际供应量对应总价款的80%(含预付款);甲方卷接包车间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部送货单复印件与甲方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并审核完成后,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即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0%;建设方审计完成后,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即支付乙方到结算总价的95%;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60日内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质保费用后无息返还。乙方交货后每次申请支付款前,应当向甲方交付可供甲方进行增值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相应送货单(经签收)复印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予以支付;若乙方提供不符合前述要求的发票,一经发现,甲方将暂停支付全部款项,直至乙方重新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止,如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的,甲方付款期限相应顺延。本合同项下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含增值税综合单价为952元/平米,卷接包车间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为质量保证期。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制作《武汉烟厂配套龙骨交货清单》,均经被告现场负责人员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经核算,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供货24,004.08平方米,货款金额为22,851,884.16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货款金额1.4%的折扣,材料最终结算款(不含税)19,424,099.17元,含税22,531,955.04,元,税率16%。2019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6月25日完成项目工程审计。202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催讨货款。截至2022年8月23日,被告付款比例达93%。
以上查明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交货单、材料最终结算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和原、被告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约定的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虽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并且建设方向其支付93%的合同款,被告已按同比例于2022年8月23日支付给原告,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原告已于2018年4月完成全部供货,其后亦向被告发送结算单,被告未予结算,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经被告确认,货物价格亦有合同约定,被告以双方未经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有违公平原则;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设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93%的工程款,且被告未提交其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查明其与建设方的合同款是否能与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相对应,《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仅为收到建设方工程款,不当然理解为收到建设方相应比例的工程款以后才能付款,同时,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返还质保金。综上,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由于国家税率调整,原告无法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合同虽然约定了增值税税率为17%,但双方并未就增值税税率调整产生的影响进行明确约定,相反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单价不因税率变化而调整。另外,国家下调增值税税率是国家依法运用税率对市场进行调整的手段,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增值税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案涉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为16%后又下调为13%并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也不足以导致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税率调整时,买卖双方仍应按照原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7,23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完成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案诉请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至90%,而被告实际已支付至93%,其诉争已无必要,其审判结果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对被告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西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7,23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2,253,195.5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3日,以1,577,236.8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西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13元,由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