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08民初16099号
原告:成都飞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审理的原告成都飞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成都飞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70,000元以及违约金暂定为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2020年5月12日,原告指派公司的调试员王佳到被告处指导安装,经双方确认,产品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争端解决方式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端,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起诉方可向自身营业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合同中的乙方系本案原告成都飞创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该合同尾部载明乙方成都飞创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路××号,但是其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层××号,且其自行登记的2021年度企业年报通讯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因此应当依据该地址及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丁 翔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