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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与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华诚(福建)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3民初53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855553276A。
法定代表人:洪志军。
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经济开发区南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7701970XL。
法定代表人:蔡的贵。
被告:华诚(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5172319。
法定代表人:刘进锦。
被告:莆田市新邦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工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9366411R。
法定代表人:许信加。
被告:朱素云,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朱春水,男,194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民身份号码
350402194310254034。
被告:朱剑飞,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朱庆英,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朱凡,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杨宏亚,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朱雪英,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蔡的贵,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蔡美妹,女,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蔡朝伟,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张玲,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沙村度顶22-1号。
被告:国储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1栋-1703E-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352886976E。
法定代表人:曾启富。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与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华诚(福建)工贸有限公司、莆田市新邦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朱素云、朱春水、朱剑飞、朱庆英、朱凡、杨宏亚、朱雪英、蔡的贵、蔡美妹、蔡朝伟、张玲、国储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4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111424.49元(暂算至2018年9月20日),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12)第QY1069号、仙国用(2012)第QY1070号、仙国用(2012)第QY1071号、仙国用(2012)第QY1072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所抵押位于仙游县经济开发区南片区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350322150015-1]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所抵押位于仙游县经济开发区南片区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350322160013-1]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华诚(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莆田市新邦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判令被告朱素云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请求判令被告朱春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请求判令被告朱剑飞、朱庆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请求判令被告朱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请求判令被告杨宏亚、朱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请求判令被告蔡的贵、蔡美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请求判令被告蔡朝伟、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4、请求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2016年6月21日、2017年7月18日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建莆仙固贷补充协议字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17年建莆仙结调字1号《结息频率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90万元,借款期限为59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的基准利率上浮5%并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计发放人民币16490万元给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
2013年6月26日,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莆仙高抵字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位于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仙国用(2012)第QY1069号、仙国用(2012)第QY1070号、仙国用(2012)第QY1071号、仙国用(2012)第QY1072号)为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向原告办理授信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7148.8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
2015年12月9日,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莆仙高抵字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位于仙游县经济开发区南片区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350322150015-1]为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向原告办理授信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此前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5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6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8号、2014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及2015年建莆仙流贷字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纳入到该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2016年8月29日,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建莆仙高抵字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位于仙游县经济开发区南片区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350322160013-1]为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向原告办理授信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7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此前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5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6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8号、2014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及2015年建莆仙流贷字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纳入到该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2014年3月18日,被告华诚(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莆仙高保本字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为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向原告办理授信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20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此前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也纳入到该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2017年8月30日,被告莆田市新邦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建莆仙高保字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授信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0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此前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5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6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8号、2014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及2016年建莆仙流贷字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纳入到该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2013年6月26日,被告朱素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莆仙本高保字4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向原告办理授信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25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8月30日,被告朱春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建莆仙高保字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授信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0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此前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5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6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8号、2014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及2016年建莆仙流贷字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纳入到该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2017年8月30日,被告朱剑飞、朱庆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建莆仙高保字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授信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0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此前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5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6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8号、2014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及2016年建莆仙流贷字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纳入到该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2017年8月30日,被告朱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建莆仙高保字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授信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0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此前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5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6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8号、2014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及2016年建莆仙流贷字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纳入到该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2017年8月30日,被告杨宏亚、朱雪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建莆仙高保字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授信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0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此前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5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6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8号、2014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及2016年建莆仙流贷字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纳入到该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2017年8月30日,被告蔡的贵、蔡美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建莆仙高保字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授信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0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此前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5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6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8号、2014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及2016年建莆仙流贷字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纳入到该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2017年8月30日,被告蔡朝伟、张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建莆仙高保字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授信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0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此前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5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6号、2013年建莆仙固贷字8号、2014年建莆仙固贷字4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及2016年建莆仙流贷字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纳入到该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因各被告未依约还款致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国储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福建省行政辖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案件诉讼标的额已超过1亿元,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天明
审 判 员  翁国山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雨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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