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储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国储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储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伟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同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珺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冬路239号3幢1层。
法定代表人:毛科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上海珺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国储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汇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中岩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珺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容资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4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天中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国储汇金公司向恒天中岩公司支付补足款(投资本金人民币500,000,000.00元按年化12.8%计算的收益减去恒天中岩公司分得的分配款,其中本金458,620,000.00元部分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收益,本金41,380,000.00元部分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收益,暂计至2020年5月28日为283,770,700.18元);2.国储汇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天中岩公司及国储汇金公司均系珺容战略资源5号私募基金(以下简称珺容5号基金)的份额持有人,第三人珺容资管公司系该基金的管理人。恒天中岩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系受让的源自北京恒天龙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恒天龙鼎中心)持有的珺容5号基金优先级份额。2017年1月20日,国储汇金公司与恒天龙鼎中心签署案涉《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国储汇金公司的差额补足义务,第3条约定国储汇金公司须对恒天龙鼎中心的替换资金即新的珺容5号基金的份额认购人继续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恒天中岩公司有权要求国储汇金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支付补足款。珺容资管公司系案涉珺容5号基金的管理人,恒天中岩公司及国储汇金公司系案涉珺容5号基金的份额持有人,本案处理结果必然涉及基金无法延期、第三人收取的管理费的结算以及基金财产的最终分配等事宜,故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国储汇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国储汇金公司与恒天中岩公司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1.恒天中岩公司非《协议书》的签署方,无权主张适用其争议解决条款。2.恒天中岩公司未继受《协议书》下权利义务,无权主张适用其争议解决条款。二、本案应由国储汇金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权异议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恒天中岩公司明确其继受权利的内容及继受权利的事实。恒天中岩公司提交恒天龙鼎中心与珺容5号基金管理人珺容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珺容战略资源5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恒天中岩公司、恒天龙鼎中心、珺容资管公司三方签订的《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证明其以受让方式取得恒天龙鼎中心在珺容5号基金中的投资权益。恒天中岩公司提交恒天龙鼎中心与国储汇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恒天龙鼎中心的证明材料,证明恒天龙鼎中心已将该中心基于《协议书》所享有的基金份额转让给恒天中岩公司。国储汇金公司认为恒天中岩公司并非《协议书》的相对方,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在坚持管辖权异议的同时,申请驳回恒天中岩公司的起诉。
另查,2017年1月20日,恒天龙鼎中心与国储汇金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第2条主要内容为:为配合上市公司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双方对《珺容战略资源5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作出修改。为此国储汇金公司承诺对恒天龙鼎中心收益保底:私募基金清算分配时,如恒天龙鼎中心年化收益率未达到12.8%的,则不足部分由国储汇金公司补足;如恒天龙鼎中心年化收益率超过12.8%的,超过部分在私募基金清算分配时直接分配给国储汇金公司。协议第3条约定:若恒天龙鼎中心在该基金存续期间退出的,届时国储汇金公司亦会按本协议约定向新的私募基金份额认购人承诺逾期收益率及承担相应的劣后义务。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最大努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经友好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向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尾部注明:2017年1月20日于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恒天中岩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以受让方式继受了恒天龙鼎中心在珺容5号基金中的投资权益,同时继受了恒天龙鼎中心依据《协议书》所享有的相关权益。虽国储汇金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目前本案审理内容限于程序性的管辖权异议,对相关事实需要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根据恒天中岩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协议书》虽为恒天龙鼎中心与国储汇金公司所签,但国储汇金公司的承诺具有开放性,即国储汇金公司通过该协议第2条除对合同相对人恒天中岩公司承诺收益保底外,也通过协议第3条对恒天龙鼎中心退出后的新的私募基金份额认购人承诺逾期收益率及承担相应的劣后义务。现恒天龙鼎中心确认已将其基于《协议书》所享有的基金份额转让给恒天中岩公司,《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恒天中岩公司有效。恒天中岩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书》确认的管辖条款,向国储汇金公司主张权利。国储汇金公司称其与恒天中岩公司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属实,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不属于合同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情形。恒天中岩公司虽非《协议书》的签署方,但作为《协议书》的受让人,有权主张适用《协议书》确认的争议解决条款。国储汇金公司提出恒天中岩公司未继受《协议书》下权利义务,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国储汇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国储汇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储汇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审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驳回恒天中岩公司的起诉;如若不允,则请求将该案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在案材料显示,2017年1月20日,恒天龙鼎中心与国储汇金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私募基金清算分配时,如恒天龙鼎中心年化收益率未达到12.8%的,则不足部分由国储汇金公司补足;第3条约定:若恒天龙鼎中心在该基金存续期间退出的,届时国储汇金公司亦会按本协议约定向新的私募基金份额认购人承诺逾期收益率及承担相应的劣后义务。此后,2017年10月18日,恒天中岩公司、恒天龙鼎中心、珺容资管公司三方签订《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恒天龙鼎中心向恒天中岩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珺容5号基金的基金份额。故恒天中岩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其以受让方式继受了恒天龙鼎中心在珺容5号基金中的投资权益,同时继受了恒天龙鼎中心依据《协议书》所享有的相关权益。根据现有材料,国储汇金公司以恒天中岩公司未继受《协议书》下权利义务为由主张驳回恒天中岩公司的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协议书》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最大努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经友好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向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尾部注明:2017年1月20日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辖区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国储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玉乾
审 判 员 史晓亮
审 判 员 谷 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新桐
法官助理 孙 彪
书 记 员 张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