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储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国储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异219号
案外人:国储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1栋-1703E-32。
法定代表人:周伟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春,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富润呈(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0号花园饭店7508。
法定代表人:燕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瀚然,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华开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5层5060。
法定代表人:邓廷发。
委托代理人:丁军,男,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富润呈(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呈公司)与北京华开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开基业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国储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汇金公司)对本院冻结华开基业公司持有的汝州市展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国储汇金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国储汇金公司与华开基业公司仲裁纠纷一案,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3346号裁决,裁决华开基业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国储汇金公司返还汝州市展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67%的股权,并配合办理该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股权变更至国储汇金公司名下。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被执行人华开基业公司拒绝履行,国储汇金公司已于2022年3月3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以(2022)京02执299号立案受理。
2021年12月23日,贵院冻结了华开基业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国储汇金公司认为,自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后,汝州市展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67%的股权在法律上已经属于国储汇金公司,只是因为被执行人华开基业公司拒绝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在企业公示系统内仍显示被执行人华开基业公司是汝州市展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贵院冻结涉案股权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国储汇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请求贵院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富润呈公司称,我方不同意国储汇金公司的异议请求。2020年9月,国储汇金公司与富润呈公司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国储汇金公司在取得涉案股权后,应将涉案股权转让给富润呈公司。2021年2月1日,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补充。2021年7月27日,国储汇金公司、华开基业公司及富润呈公司又达成和解协议,对股权归属事宜进行确认。上述三份协议确认涉案股权均转让给富润呈公司。国储汇金公司在明知股权已转让给富润呈公司,再提起本次执行异议,没有法律基础,应当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华开基业公司称,我方与国储汇金公司的仲裁裁决作出后,一直在等待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我方同意按照这个仲裁协议来履行。
本院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富润呈公司与华开基业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过程中,富润呈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华开基业公司名下价值500万元的财产。北京仲裁委员会将富润呈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2021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21)京02财保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华开基业公司名下价值500万元的财产。
2021年12月18日,依据富润呈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汝州市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依法向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冻结了华开基业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
2022年3月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0808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指富润呈公司,下同)与被申请人(指华开基业公司,下同)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合作投资款520万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全费500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费6000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八)本案仲裁费298831.5元(含仲裁员报酬172678.5元,机构费用126153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20%,即59766.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80%,即239065.2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39065.2元。上述裁决各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华开基业公司未依照上述裁决履行义务,富润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以(2022)京02执412号立案受理。
另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334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指华开基业公司,下同)依据《解除协议》向申请人(指国储汇金公司,下同)返还汝州市展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67%的股权,并配合办理该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申请人名下;(二)本案仲裁费186675元(含仲裁员报酬112360元,机构费用74315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8667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股权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华开基业公司名下,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本院基于(2021)京02财保2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华开基业公司名下的涉案股权,并无不当。(2021)京仲裁字第3346号裁决书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国储汇金公司基于该裁决只是享有要求华开基业公司返还涉案股权的权利,该裁决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涉案股权权利人的信息。因此,国储汇金公司凭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3346号裁决书主张华开基业公司名下的涉案股权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国储汇金公司依据上述裁决拥有的只是股权返还请求权,故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案外人国储汇金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储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贾奕良
审 判 员 连 强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王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