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403民初2874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女,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
被告:高梦,女,199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国贸中心A座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马一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苗苗,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33岁,住邯山区。
第三人:***,男,40岁,住丛台区。
原告***与被告***、***、高梦、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梦向原告支付施工费5万元并支付利息1631.25元(截止到2018年10月5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2、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5万元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和同伴***被推荐到广平赵王酒厂工地做大门方木包装施工,原告应得施工费11.7万元,被告支付了6.7万元,欠原告5万元施工款,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际施工人为***和***二人,***并未将其个人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应为***与***二人共同诉讼,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