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08民初1356号之二
原告: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MA07RJJL5N。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健康东大街路北(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一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成,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麟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MA0CK72RXC。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称勾镇新后屯村和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漳县麟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一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娅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