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伏生,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梦,女,199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国贸中心A座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马一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苗苗,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春玉,男,33岁,住邯山区

润东方绿城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树清,男,40岁,住丛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梦、杨树清、杨春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287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冀0403民初2874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丛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或直接判决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施工费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和贾运生被推荐到广平县赵王酒厂工地,做大门仿木包装施工,约定施工费每平米130元。2017年9月第三人杨春玉支付***预付款3万元。2017年12月6日***和同伴贾运生施工的900平方米嘉瑞二期城门楼仿木施工验收合格,***和贾运生应得施工费11.7万元,但贾运生在2018年1月6日仅收到高梦转款3.7万元,包括预付款,***、贾运生共收到预付款6.7万元,拖欠5万元施工费。贾运生和***商量由***起诉索要劳务费。***是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若需要贾运生参加诉讼,法院可以通知贾运生参加。在贾运生已到法院参加旁听、又有委托等材料,法院不通知贾运生参加诉讼,裁定***主体不适格,是裁定错误,是增加当事人诉累的不作为行为。恳请二审法院直接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的上诉。

***辩称,***不欠***的钱。

高梦辩称,没有实际参与工程,不是适格被告。

***辩称,没有实际参与工程,不是适格被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判令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梦向***支付施工费5万元并支付利息1631.25元(截止到2018年10月5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2、支付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5万元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河北或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梦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实际施工人为贾运生和***二人,贾运生并未将其个人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应为***与贾运生二人共同诉讼,***以其个人名义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的主体不适格。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本案中,***称其和贾运生

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应当通知贾运生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未履行通知义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2874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杨俊英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 超

书 记 员  李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