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等与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1865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配偶。 原告:***,男,汉族,1996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长子。 原告:***,男,汉族,2000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次子。 原告:***,女,汉族,2013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长女。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71973********,住河南省淮阳县郑集乡韩庄**,系***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东)金水东路**绿地新都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317370325U。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艺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家属***与被告艺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初,原告家属***经包工头李强联系,于2020年5月18日前往少***与禅武大道交汇处东边登封市少***武术学校1#公用建筑工地打工,2020年5月19日开始工作,工种为批墙刷漆。2020年7月6日上午,***在工作时突然死亡。因登封市少***武术学校将业务发包给艺树公司,而艺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1#公用建筑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李强,故***与艺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四原告诉至法院。 艺树公司辩称: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雇佣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2、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家属***与艺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无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因素综合评判。原告家属***的工资是包工头李强发放,人事管理也是由李强管理,故***与艺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并非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登封市少林足球学校与艺树公司签订《登封市少林足球学校一号公建装饰布展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登封市少林足球学校将一号公建装饰布展项目发包给艺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装饰、装修、布展工程,工期为工程开工后60日内。承包该工程后,艺树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乳胶漆施工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李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20年5月,四原告亲属***(曾用名***)受李强雇佣到案涉工地工作,李强为其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2020年7月4日,艺树公司支付给了李强6万元工程款,未直接向***支付工资。2020年7月6日,***在案涉工地施工时突发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认为其家属***与艺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四原告主***属***与艺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因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认定,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艺树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未形成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四原告要求确认其亲属***与艺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